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46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楊絮如 被告 孫妍騏 法定代理人 孫樹評 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 律師
陳煜昇 律師 林福容 律師被告兼法定代理 陳紫薰陳淑芬 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一一八),及其上建號一四一七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五樓建物(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暨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三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孫妍騏應將前項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王慶和 於民國89年11月7日邀同被告陳紫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400萬元,嗣王慶和未依約清償,原告乃於102年3月間對被告陳紫薰取得本院以102年度司促字第9861號核發之支付命令並已確定在案。詎被告陳紫薰於102年7月3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18/10000)及其上同段141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2,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號5樓)(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以同年
6月26日之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其女即被告孫妍騏名下,被告陳紫薰所為無償贈與之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2年6月26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2年7月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孫妍騏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孫妍騏則以:系爭房地係伊父親孫樹評出資購買而為伊
父親所有,伊父親係因財務規劃及風險控管因素,始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伊母親即被告陳紫薰名下,伊父親嗣於102年6月26日依借名登記契約請求伊母親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並以贈與為名義指定移轉登記至伊名下,原告自不得訴請撤銷上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陳紫薰則以:伊當初與第三人共同購買永安這塊農地時
,頭期款是伊父親支付,餘款則由伊向銀行借款,借款金額僅500萬元,伊並非連帶保證人,原告要求伊連帶負擔4,40
0萬元債務自無理由。又系爭房地係 伊夫 孫樹評出資購買,因伊當時無工作,自無可能購置系爭房地,又伊夫因從事營造業怕有風險,故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伊名下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主要爭點: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陳紫薰於89年11月7日擔任王慶和之連帶保證人,嗣王
慶和向原告借款4,400萬元,惟未依約清償,原告乃於102年3月間對被告陳紫薰取得本院以102年度司促字第9861號核發之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
⒉系爭房地原登記為被告陳紫薰所有,其於102年7月3日以
102年6月26日之贈與為原因,將之移轉登記至其女即被告孫妍騏名下。
㈡主要爭點:
⒈系爭房地實際上所有人為何人?⒉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2年6月26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
及於同年7月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有害於原告對被告陳紫薰之上開債權?⒊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聲請撤銷被告
間就系爭房地於前揭時間所成立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陳紫薰之債權人,而被告陳紫薰於102年7月3日以贈與為名,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孫妍騏等情,已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986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0頁),是原告於103年1月10日提起本訴,求為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顯未逾越上開除斥期間。
㈡原告主張王慶和於89年11月7日邀同被告陳紫薰為連帶保證
人向其借款4,400萬元,嗣未依約清償,其乃於102年3月間對被告陳紫薰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嗣被告陳紫薰於102年7月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其名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女即被告孫妍騏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放款貸款傳票、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前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30、173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而被告陳紫薰雖辯稱其為與第三人合資購買位於高雄市永安區之農地而向原告借款500萬元,其係借款人而非連帶保證人,毋須連帶負擔本件4,400萬元之債務云云,惟被告陳紫薰確實擔任王慶和之連帶保證人,且王慶和於89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4,400萬元後,並未依約清償,原告為此已取得前揭支付命令,且該支付命令亦因包括被告陳紫薰在內之連帶債務人均未提出異議而告確定等情業經認定如上,故被告陳紫薰自應就王慶和積欠之上開4,400萬元債務暨所生之利息負連帶清償之責,至其所稱之
500萬元借款乙事,依其所提出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55頁),因該筆款項之放款時間為89年4月19日,顯係與王慶和上開借款不同之另一筆借款,自與上開4,400萬元借款無關,故其辯稱其僅借款500萬元,故毋須負擔上開4,400萬元債務云云自有誤會,應不足採。從而原告於被告陳紫薰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孫妍騏以前,對於被告陳紫薰已有前揭4,400萬元之本息債權存在之事實即堪認定,則原告依民法244條規定主張行使撤銷權,並非無據。
㈢又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規定甚明
。查系爭房地於102年7月3日以前係登記為被告陳紫薰所有,有前揭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查,是依系爭房地之登記資料所示,其所有權人即為被告陳紫薰無誤。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地係孫樹評出資購買,其基於財務規劃及風險控管等因素,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陳紫薰名下,其嗣於102年6月26日依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陳紫薰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並指定移轉登記至被告孫妍騏名下云云,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則依該規定,被告就其所辯系爭房地於購買之初即係孫樹評借名登記於被告陳紫薰名下,實際所有權人仍為孫樹評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告就上開所辯固提出借名登記契約書乙紙為證(見本院卷
第88頁),並以證人孫樹評到庭具結所述:應安街253號5樓這房子是我買的,頭期款是我以工程款支付,尾款則是貸款,我當時做工程,怕有工安事件問題,所以有部分借名登記在我太太名下,因為代書及朋友建議部分房地仍登記在我名下,要借貸週轉比較容易,所以未全部登記在我太太名下,那時我有跟我太太講說要借名登記,也擔心以後要過戶回來時,太太那邊的家人會不同意,所以當時簽借名契約時有請我太太娘家那邊的大哥出來當見證,我們簽約日期就是契約上所載之日期,至於房屋為何於102年6、7月移轉登記給女兒,是因為房子是我買的,且與朋友聊到資產管理的問題,故要逐年將財產移轉給小孩以避稅,至房子移轉登記的時間點是在債權人取得債權憑證時僅是巧合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12至115頁),及證人即該借名登記契約書所載見證人 陳泰宏 到庭具結證稱:我妹妹陳紫薰與孫樹評居住在應安街這房子,該屋全部是孫樹評出資購置,但登記他們兩人名下,孫樹評有跟我提到要規避風險,所以登記給我妹妹,因為我們從事營造業工地的工安事件比一般行業高,至於我妹妹當時從事何工作我已不記得,(提示本院卷第88頁)我有於該借名登記契約書擔任見證人,因為孫樹評常來我家,就找我幫忙見證,但契約內容不是我寫的,我只知道孫樹評簽契約的用意是要保全他得對這屋子做一切的主張,契約上面押的日期是84年4月27日,但事隔已久,我無法確認我簽名的日期是否就是84年4月27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00至10
5頁)為佐,惟書立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所用之紙張為米白色,該紙張並無任何泛黃或破損跡象,契約內容除立契約書人陳淑芬及見證人陳泰宏之簽名是以藍色油性筆書寫外,其餘文字均是以黑色油性筆書寫,且筆跡墨水甚為清楚,尚未見有褪色跡象,又契約書上有孫樹評及陳淑芬之印文各2枚,及陳泰宏之印文1枚,印泥顏色亦屬清晰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書之原本,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06頁),則自該紙借名登記契約書之保存狀況良好、筆墨尚清晰無褪色、印文顏色清楚,尤以蓋用於契約內容上之孫樹評印文最為明顯等情狀以觀,該紙契約書是否確為距今將近20年前所製作者已非無疑,再者,證人孫樹評已明確證述其與被告陳紫薰簽訂該借名登記契約書之日期即為該紙契約上所載日期(即84年4月27日),惟依系爭房屋之登記謄本所示,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日期為84年7月7日(見本院卷第13頁),而其「應安街253號5樓」之門牌最早係於84年5月1日始行編釘,此有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103年5月13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0頁),然被告陳紫薰與證人孫樹評於84年4月27日簽立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書時,竟得預先知悉而將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即高雄市○○區○○街○○○號
5樓記明於內,此顯不合於常理,足見該借名登記契約書應係事後臨訟所製作,並可認證人孫樹評、陳泰宏於本院作證時,亦係為維護其等至親而故為上開虛偽不實之證詞,其等上開證詞自同無可採。故被告執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書及證人孫樹評、陳泰宏之證詞而辯稱被告陳紫薰與孫樹評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云云,應與事實不符,洵非可取。⒉至被告另辯稱系爭房地自頭期款至尾款均是由證人孫樹評一
人出資,故孫樹評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云云。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地之頭期款確係由孫樹評所支出,則系爭房地是否全由孫樹評一人所購置,尚無從遽信。又縱使系爭房地當時全係由孫樹評出資購買,然被告陳紫薰與孫樹評係於80年4月27日結婚,有戶籍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8頁),以被告陳紫薰與孫樹評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當時(即84年8月1日,見卷附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既為夫妻關係,若謂孫樹評當時乃基於贈與之意而將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陳紫薰所有,於情於理,亦非全無可能;再者,男女婚後,由夫在外工作,妻則於家庭中負責管理家務、照料子女等事務而未外出工作,乃當時我國社會尚普遍存在之現象,且婚後財產除無償取得者外,實係夫妻於婚姻中因雙方之貢獻及協力而得,非得謂僅在外工作之夫有薪資所得,故婚後所購之不動產即全係由夫所出資,並進而可認若不動產登記在妻名下者,即屬夫妻間就該不動產訂有借名登記契約者,況倘若被告所辯孫樹評始終均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乙節為真,則孫樹評何以自84年8月1日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陳紫薰名下起迄至102年6月26日止長達約18年之期間均未要求被告陳紫薰返還,卻恰巧於原告對被告陳紫薰取得執行名義後,始向被告陳紫薰要求取回並指定登記於被告孫妍騏名下,亦誠屬可疑。是被告上開辯解亦無從證明被告陳紫薰就系爭房地與孫樹評間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乙事為真。
⒊基於上開所述,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陳紫薰與孫樹評間
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自應認系爭房地自始即為被告陳紫薰所有,被告辯稱系爭房地實係孫樹評所有云云,自不足取。
㈣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
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而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而言。又因債務人之全部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有惡意脫產之行為,致其全部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債權人自得於此情形下行使撤銷權。是以,債權人得否撤銷,應以債務人於行為時之全部責任財產狀況、債權人之債權額,以及事實上是否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等因素綜合觀察以為審酌依據。經查,依卷附被告陳紫薰之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其於102年間之收入僅有銀行所給付之利息共計4,880元而已,雖其名下尚有坐落於高雄市永安區之房屋1筆、土地5筆(土地面積各為33.87、1.28、12.4
2、7.16、3,601平方公尺)、西元1995年份之汽車1輛,以及投資3筆,惟上開財產之總額僅約800餘萬元,此金額與原告對其取得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高達4,400萬元相較差距甚遠,且其上開土地業經設定高額抵押權,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8至149頁),是倘上開土地經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後,原告得否受分配尚未可知,更何況被告陳紫薰亦自承其先前曾向原告借款500萬元,且尚未清償完畢等情,則以被告陳紫薰之上開財產及負債狀況,實無從認為其全部財產尚足以清償一切債務。而被告陳紫薰既已知其對原告負有前揭4,400萬元之債務,惟其竟於102年7月3日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被告孫妍騏,其為此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後,堪認其財產應已不足清償其對原告之前揭債務,則其所為之前揭無償贈與行為,自屬詐害行為無誤。準此,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主張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請求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名義所為之無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予以撤銷,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聲請命被告孫妍騏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命被告孫妍騏應將系爭房地於10
2年7月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書記官林秀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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