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3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意媜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 胡靜玟 與 方偉承 原係夫妻,2人於民國111年1月14日離婚,所生女兒方○○(109年11月生,乳名肉肉)由方偉承監護。 嗣方偉承 於111年10月31日與被告邱意媜結婚。方○○則由邱意媜與方偉承母親共同照顧。告訴人與方偉承在臉書通訊軟體messager談論方○○近況及探望事宜,引起被告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2年2月13日中午,在其居處以其手機IG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網頁上留言「在那邊肉肉來肉肉去的叫你是要叫給誰看讓人家覺得你很愛小孩嗎看到了真的很恰雅(台語)欸」、「你給我有腦一點死胖女人」、「胡小姐你真的不要那麼丟臉啦」、「出來給人笑的喔死胖子」、「媽的你什麼咖洨(台語)」等文字,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112年6月26日在本院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書記官黃士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