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03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昭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66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昭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零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陳昭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2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8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2年1月3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同院以91年度訴字第34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2年12月17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93年2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㈡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20
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99年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致使本案成立累犯)。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8月19日6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4樓之住處內,以使用注射針筒施打手臂之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8時許,為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12公克,取樣
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110公克)及陳昭安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陳昭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粉末物1包、注射針筒2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
且上開扣案之粉末物1包,經送鑑定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112公克,取樣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110公克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
8月30日航藥鑑字第0995459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又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8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27號判決意旨、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2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開始施用毒品,先後經: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8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該案並經同院以91年度訴字第34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㈡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20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本件被告係於初犯後,「5年內再犯」,並曾經檢察官予以追訴、法院予以處罰,則其於上揭時間復犯本件之施用毒品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訴追處罰,始屬正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20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9年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曾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獲有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思戒除惡習,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非但戕害健康,對於社會風氣、治安亦潛有相當危害,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惡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素行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112公克,取樣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11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注射針筒2支,則係被告所有,供其持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