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停泊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247號原告三陽造船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清港 訴訟代理人 連立堅 律師
李淑欣 律師被告明善水產株式會社MYUNGSUNFISHERYCO.,LTD(即
YUSHINFISHERYCO.,LTD)法定代理人 宋進浩 當事人間給付停泊費用事件,本院民國10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捌仟元,及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起至其所有之「727MYUNGSUN」船舶自高雄市○○區○○巷○○○號原告之碼頭遷出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萬柒仟伍佰參拾參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MYUNGSUNFISHERYCO.,LTD(即YUSHINFISHERYCO.,LTD)(中譯名:明善水產株式會社,以下簡稱「明善會社」)係依韓國法律設立之法人,有駐韓國代表處函(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登記事項全部證明書(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船舶國籍證書(本院卷第16頁、第17頁)附卷可稽,本件為一涉外民事訴訟事件。
二、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訴訟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故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3條、第8條規定,對於在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之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被告可扣押之財產或請求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船舶債權或以船舶擔保之債權涉訟者,得由船舶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件被告所有之韓籍727MYUNGSUN船舶即
NO.505YUSHIN船舶(下稱系爭船舶)現停泊位於高雄市○○區○○巷00號原告船廠之碼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船舶停泊費用等事件,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條第1項、第8條規定,認被告可扣押財產即船舶所在地之本院,就本件涉外民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三、涉外民事訴訟事件,管轄法院須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基礎,先依法庭地法或其他相關國家之法律為國際私法上之定性,以確定原告起訴事實究屬何種法律類型,再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最高法院92年台再字第22號判決參照)。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又關於由無因管理而生之債,依其事務所管理地法;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但不當得利係因給付而發生者,依該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關於船舶之物權依船籍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23條、第24條、第38條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系爭船舶之所有人,委由其船務代理人即訴外人海聯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聯公司)向原告租用船廠碼頭停靠並同意支付停泊費用。原告依租賃契約、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停泊費用、為保存系爭船舶而由原告代墊之費用,及為被告履行雇主責任而支出之費用等,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兩造無明示定其債之關係應適用之法律,故應依關係最切之法律。系爭船舶自101年7月18日起即停靠我國境內迄今,依兩造間就船舶停靠而成立債之關係觀之,應與我國關係最切。是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23條、第24條規定,應以我國法律為本案之實體法之準據。
四、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係作為實體法準據判斷原則,並不適用於程序法。程序法,依國際私法上所謂「法院地法」原則,一般應適用訴訟法院地之訴訟程序法。故本件關於訴訟程序法方面,自應適用法庭地法即我國民事訴訟法。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我國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係未經認許成立之依韓國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且設有代表人有駐韓國代表處函(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登記事項全部證明書、船舶國籍證書資料影本在卷(本院卷第16頁、第17頁;第83頁至第85頁)可憑,則依上開說明,自有當事人能力。
五、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7月16日收受訴外人海聯公司表示,被告欲將其名下所有之系爭船舶送至原告船廠進行整修及上架,請求停靠原告所有位於高雄市○○區○○巷00號船廠之碼頭,經海聯公司居中聯繫後,本件兩造合意系爭船舶之停泊費用依「臺灣區造船同業公會碼頭停泊費用價目表」計價,而系爭船舶之修理費用則須由原告公司工程人員實際上船檢查後再行估算。原告公司並出具「停泊同意書」與海聯公司。系爭船舶自101年7月18日起即停靠原告所有之船廠碼頭,原告多次通知海聯公司聯繫被告,甚者發函與駐台北韓國代表部請求其協助處理系爭船舶相關事宜,然被告至今仍無回應。原告乃於102年7月1日委請律師發函與被告之船務代理人海聯公司通知其自該日起終止同意系爭船舶停靠碼頭之意思表示、請求清償相關費用,並請求被告將系爭船舶駛離原告之船廠碼頭,惟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租賃,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69,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102年7月1日起至系爭船舶從系爭碼頭遷出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3,500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被告所有系爭船舶停靠於被告碼頭成立租賃契約。系爭船舶為噸位500噸以下之船舶,依兩造約定,租金為依「臺灣區造船同業公會碼頭停泊費用價目表」所示:每日停泊費用為3,500元,被告應給付自101年7月18日起至102年6月30日共計1,218,000元(停靠348日,每日3,5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停泊同意書(本院卷第15頁)、臺灣區造船同業公會碼頭停泊費用價目表(本院卷第23至24頁)等件影本為證。經查:證人 林育弘 即海聯公司員工於本院10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
伊為海聯公司現場人員,負責船長之需要及船舶進出港。「727MYUNGSUN」船舶與「NO.505YUSHIN」船舶,是相同船隻。原來叫「NO.505YUSHIN」到港後2個月才換名。原告與船東有約定系爭船舶要進港停靠在原告的碼頭。所以要有停泊同意書。伊有與原告連絡過要拿停泊同意書,原告並沒有跟伊表示有何條件或約定。伊只有打電話給原告說,系爭船舶要進港,麻煩原告寫停泊同意書給伊,原告公司人員就拿給伊。伊不知道系爭船舶停泊之後,就一直停泊在該處的原因。伊知道系爭船舶停碼頭要付費用給原告,但不是由伊聯繫要付費的事情。收費的標準,商港碼頭有商港的標準,私人碼頭有私人碼頭的標準,本件是私人碼頭,伊不知道費用是多少。伊有跟船東宋先生說要付伊的費用及要付給原告停靠碼頭的費用,宋先生是韓國人,但會講國語,他知道要付多少費用。是宋先生自己跟原告接洽要停在原告的碼頭,伊只是連絡停泊同意書。船靠碼頭之後有陪宋先生去過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副總也在場。有聽到船進港後,如何補給、加油、船員的伙食、船要上架、船舶要翻新才能出港。也有談到船舶修繕的事情及談到船舶停靠費用要依公會的標準,但多少錢伊不清楚。有聽到水電費,但沒有聽到如何收。系爭船舶停靠原告碼頭之後,隔年有轉交原告請款單給船東,有看到請款單內容,靠泊的天數、水電費、颱風天派人看守的額外費用,因為伊跟宋先生失聯了,所以伊只有寄電子郵件,但宋先生沒有回。宋先生也沒有付伊公司費用,系爭船舶上船員都是打電話給國際船員協會求救,靠國際船員協會協助才能出港等語(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60頁);及證人 王守 在證述:伊是原告公司的員工。被告所有的韓籍「727MYUNGSUN」船舶停靠原告碼頭的事務,部分是伊處理的,伊是廠務課人員,處理停泊費用、供應水電。停泊費用有一個公會標準,以噸數來計算,系爭船舶一天停泊費用3,50
0元,伊公司以修船為準,船上架通常2天就開走,所以平常是不算的(水電),就是優惠客戶,系爭船舶停泊時間滿長,所以要算。本件訴訟是用一段時間的平均值來算,就是以每個月平均水電費來算,系爭船舶的度數因有掛錶,所以可以知道度數,然後再以該度數占總廠比例來計算。原告所出具停泊同意書,不是由伊處理,是由總公司的小姐辦理。公司有助理小姐,將停泊的天數陳報總公司,而這件是由伊處理,以實際停泊的天數及其他費用算好,做好明細表送給船務代理公司去請款。因為這是外國船無法送給船東,伊公司就把帳務送給船務代理公司。第一件是發文,後來就改用傳真給林育弘,但都沒有付款。伊公司在處理系爭船舶及其他船舶的停泊費用也與一般民間造船廠一樣是依照公會收費標準。被告公司的宋先生到伊公司洽談之後,伊副總有交代如何收費,就是停泊、上架費用依照公會的收費標準,其他雜項費用有做的話也可以處理。這個案子,停泊同意書是副總直接交代總公司的小姐開好,工廠不能開停泊同意書,權限在總公司,伊不知道如何約定等語(本院第160頁至第16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所為陳述並無偏頗之情形,所為證述應堪採信,依證人上開證言所述內容足徵兩造間就系爭船舶停靠於原告碼頭,有約定被告應給付停泊費用,兩造間既合意由原告提供碼頭供被告所有系爭船舶停靠,由被告給付停泊費用,揆諸前開法條說明,原告主張兩造間定有租賃契約之事實,應堪採信。又系爭船舶為323.03頓,每日停泊費用為3,500元,有船舶國籍證書、臺灣區造船同業公會碼頭停泊費用價目表(本院卷第55頁、第56頁、第23頁)在卷可憑,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7月18日起至102年6月30日停泊費用計1,218,000元(計算式:348日×每日3,500元=1,218,000元),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備位依我國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主張,先位之請求有理由,備位部分,本院自無庸審理。
(二)至原告主張原告於102年7月1日依民法第439條及第45
0條第2項規定,發函致被告船務代理人海聯公司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云云,查,依證人 林育宏 之前開證述,被告船務代理人海聯公司並未受委任處理,非本件船舶停泊事件之代理人,原告就其主張海聯公司代理被告處理系爭船舶停泊事宜,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之主張即不可採。海聯公司既非被告代理人,原告送達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海聯公司,依法不合,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惟系爭船舶現續停泊在原告碼頭,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2年7月1日起至其所有之系爭船舶自碼頭遷出每日35,000元之費用,尚屬有據,應予准許。惟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依法不合,洵屬無據。
(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要旨參照)。至於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則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而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之,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所明定。復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01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亦定有明文。再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倘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無因管理之成立,需以管理「他人的事務」為要件;而他人的事務,係客觀上得依事務在法律上的權利歸屬判斷之,始為「為他人管理事務」。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提供被告僱用之船員自101年7月18日起至101年11月27日止,使用之水費26,400元、電費246,835元;自101年7月18日起至101年11月27日止,原告僱用清潔人員清潔系爭船舶船艙之費用66,000元;及經歷4次颱風為被告維持系爭船舶得正常使用,免於船舶翻覆,僱用工人進行船體纜繩繫縛等防颱措施之船體纜繩繫縛費用每次10,000元,合計40,000元云云。經查:上開證人林育弘證述:原告與船東(即被告)有約定要讓系爭船舶停靠......。船靠碼頭之後有陪宋先生(即被告法定代理人)去過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副總也在場。有聽到船進港後,如何補給、加油、船員的伙食、船要上架、船舶要翻新才能出港。也有談到船舶修繕的事情及談到船舶停靠費用要依公會的標準,...有聽到水電費,但沒有聽到如何收等語(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0頁);及前述王守在證人之證述:伊公司以修船為準,船上架通常2天就開走,所以平常是不算(電費、水費)的,就是優惠客戶等語(本院卷第16頁)。足徵兩造間(即原告之副總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就船進港上架、翻新、水費、電費、清潔費之負擔均有論及,乃兩造合意系爭船舶進港於原告碼頭上架翻新等債之約定關係中之相關費用,原告自應依其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請求。從而原告主張船員使用水費26,400元;電費246,835元;清潔系爭船舶船艙費用66,000元;及經歷4次颱風支出船體纜繩繫縛之費用40,000元,被告受有上開利益等情縱認屬實,原告所為之給付,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所為之給付乃為履行原告與被告間約定,並非無義務為他人管理事務,縱原告受有損害,仍應依兩造間另有之債之關係向被告請求。從而,上開事實與原告所主張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構成要件即有未符,原告之請求,洵屬無據,為無理由。另被告既向原告租用碼頭,原告自應提供租賃物合宜使用,則原告為不影響原告其他承攬建造、維修之船舶進出、上架,而調度停靠於原告碼頭之船舶所支出12次船舶移泊費(每次6,00
0元合計72,000元),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說明,乃基於租賃關係就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而支出之費用,原告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2,000元,依法不合,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者,原告僅提出自行製作之明細(本院卷第14頁)、及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單(本院卷第176頁至第190頁),經本院闡明後,迄未提出系爭船舶、船舶上船員使用水費、電費、清潔費、移泊費用之證明,且原告主張透過海聯公司轉達電費依10
0年7月至101年6月之原告公司總電費除以總用電量計算出每度電為3.5元,並加計電力設備維護成本,以每度
5元計算,被告並已透過海聯公司表達沒有意見乙節,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屬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受有水費26,400元;電費246,835元;清潔系爭船舶船艙之費用66,000元;及經歷4次颱風僱用工人進行船體纜繩繫縛等防颱措施之費用40,000元;及移泊費用72,000元之利益等情,尚難使本院形成合理之心證,依上開說明,其於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未盡其舉證之責,亦難認其所主張為真。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兩造間租用碼頭之租賃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1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3年1月27日(本院卷第10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自102年7月1日起至系爭船舶自高雄市○○區○○巷00號原告之碼頭遷出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3,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1,235元(計算式:246,835+26,400+66,000+40,000+72,000=451,235
),及自10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依其聲請宣告之,另依職權酌定擔保併為被告供擔保免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表: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編號│項目│單價(新臺│數量│金額│備註││││幣)/單位││(新臺幣/元)││├──┼─────┼─────┼────────┼───────┼───────┤│1│系爭船舶│3,500元/日│348日│1,218,000│並自102年7月1│││停泊費││(自101年7月18日││日起至遷移系爭│││││至102年6月30日止││船舶日止,按日│││││)││給付原告3,500│││││││元。│├──┼─────┼─────┼────────┼───────┼───────┤│2│電費│5元/度│49367度│246,835││││││(自101年7月25日│││││││至101年11月27日│││││││止)│││├──┼─────┼─────┼────────┼───────┼───────┤│3│水費│200元/日│132日│26,400││││││(自101年7月18日│││││││至101年11月27日│││││││止)│││├──┼─────┼─────┼────────┼───────┼───────┤│4│船艙清潔費│500元/日│132日│66,000││││││(自101年7月18日│││││││至101年11月27日│││││││止)│││├──┼─────┼─────┼────────┼───────┼───────┤│5│系爭船舶防│10,000元/│4次│40,000││││颱措施費用│次│(系爭船舶停靠期│││││││間,共經歷四次颱│││││││風。)│││├──┼─────┼─────┼────────┼───────┼───────┤│6│拖船移泊費│6,000元/次│12次│72,000││││││(配合其他船舶上│││││││下架及進出靠泊)│││├──┴─────┴─────┴────────┼───────┼───────┤│金額總計│1,669,2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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