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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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2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梅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132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梅香於民國109年9月25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山鶯路往桃園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57分許,行經上開山鶯路與建國東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建國東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闖越紅燈左轉,適有 黃旭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山鶯路往鶯歌方向亦闖越紅燈直行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旭初受有右上眼皮撕裂傷約1.5公分、臉部撕裂傷約1公分及0.5公分、下巴撕裂傷約4公分、右手第五指撕裂傷約1.5公分及0.5公分、右膝撕裂傷約5公分、臉部及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劉梅香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劉梅香與告訴人黃旭初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新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488號卷第23至2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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