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162號原告聖倫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欽村 訴訟代理人 游育彬 被告互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年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參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9日簽訂台北市萬華區青年公共住宅二期統包工程合約書,及於109年1月6日簽訂台南陸軍砲兵訓練指揮部關廟湯山營區新虎山訓練場建築及公共工程新建工程合約書,約定被告向原告下單訂購EMT管、RSG管、鍍鋅鋼管、不繡鋼管及不鏽鋼被覆管,交貨地點為被告指定地點,由工地管理員簽收,被告確認無誤後,由原告每月20日前檢附發票、簽收單予被告,被告於翌月10日寄出支票予原告。詎被告於109年5月8日交付原告之貨款支票遭退票,被告自109年3月起未清償貨款,迄今共有新台幣(下同)1,203,715元之貨款未清償。爰依兩造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3,715元,及自109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3月份、4月份、5月份、6月份對帳明細單、送貨單、被告簽發之支票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為證,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書記官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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