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原交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交簡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7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自白犯罪(110年度原交易字第31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金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金華於民國110年5月9日18時至22時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之1號嘟嘟好餐廳飲用米酒1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3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與建國路交岔路口時,因逆向行駛而與 黃文政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經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對其施以酒測,於同日23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0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金華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文政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監視器影像截圖、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3頁、第37頁至第8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確定,於108年1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應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0毫克,仍不顧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駕駛車輛行駛於一般道路上,可見被告對於其他使用公用道路往來行車與行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欠缺尊重;本案被告雖坦承犯行,惟其酒駕肇事致生他人財產上損害,危害非輕,兼衡其過往酒駕之紀錄、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約收入約1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仍須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夢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書記官張亦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