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3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336號聲請人 鄭佳玟
鄭佳琪 兼上列二人代理人 鄭鴻儀 相對人 劉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鄰地使用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參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起訴請求確認鄰地使用權存在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1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原告負擔。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即上訴人負擔,此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明屬實。則聲請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所支出之鑑定費用新臺幣63,000元,係屬訴訟進行必要費用,依前開判決所示即應由相對人負擔。爰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榕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