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94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告 張鳳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0,022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9,0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1,050,000元,並約定自93年6月2日起至98年6月23日止,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計算,自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計算;如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0月25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依信用貸款契約書分期償還約款第5條、其他共通約款第6條第1項約定,其借款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820,02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又本件債權業經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讓與原告,是原告確為被告合法之債權人,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聲明書及公告報紙節本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向安泰銀行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安泰銀行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為公告,揆諸上揭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清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書記官廖仲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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