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9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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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98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喬琳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6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喬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黃喬琳因經濟困頓,為賺取外快,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Angel」之成年女子以及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5月某日,在臺北市○○○路上之SOGO百貨旁,與「Angel」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將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之帳戶提供與「Angel」使用,其約定之使用方式為黃喬琳隨時接受「Angel」或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自上開帳戶提領特定款項後交付「Angel」。該詐騙集團於101年2月間,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小柔 」之成年女子,撥打電話與 李木村 ,稱可介紹女性友人「 雨涵 」與之認識。嗣該詐騙集團再指示自稱「雨涵」之成年女子於同年3月間陸續撥打電話與李木村,透過電話聊天或相約在外見面之方式博得李木村信賴後,即以在外上班業績不好等不實理由向李木村借款,李木村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同年6月21日匯款1萬元至上開黃喬琳之帳戶,黃喬琳旋即於同日將該款項領出並交付與詐騙集團成員。嗣李木村察覺有異,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喬琳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木村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101年6月21日匯款回條聯等件在卷可佐(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359號卷第6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年度偵字第16107號卷第7至9頁),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從犯,係指僅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78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告訴人匯入其帳戶之款項提領後交付詐欺集團成員「Angel」,其所為係屬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Angel」以及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屬幫助犯,尚有誤會。
四、爰審酌被告因經濟困頓,鋌而走險為此犯行,造成告訴人受騙上當,損失金錢,復使檢警難以追查幕後主嫌,所為自有不該,惟審以被告並非本案主謀,且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深表悔悟,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意賠償其所有損失,其犯後態度良好,其前無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亦佳,並考量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無科刑紀錄,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確有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如數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詳本院卷第16頁)。本院信被告經此教訓,應無虞再犯,故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志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汪郁棨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