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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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4262號),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事由,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二十二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000—七○九號重機車,沿臺北縣樹林市○○路往保安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七一三之一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留意車前狀況,以其機車右前車頭撞擊沿同方向行駛,由乙○○○所騎乘車牌000—○九九號重機車之左後車身,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及左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彭全曄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