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11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374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徐福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
書記官劉怡欣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0,800│由聲請人預納。│├────────┼─────────┼─────────────────────┤│合計│20,800│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