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0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07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康適服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邁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艷陽天洗衣企業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八三八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處分事件,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51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新臺幣3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83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處分在案。茲因雙方已協調完成,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且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本案擔保金,為此請求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515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5838號提存書等影本各1件、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原本1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謄本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2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10515號裁定准予假處分,並依法提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為擔保,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5838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舒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
書記官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