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6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68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A00XBN360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北市警交大字第A00XBN36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提供其所有之APA-163號重型機車牌照,懸掛於CRH-632號重型機車車體上,嗣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九日下午一時四十七分許,由楊姓駕駛人騎乘,在臺北市○○路與民權西路口違規左轉經警攔停而查獲,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規定,對異議人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五千四百元,並吊銷牌照。
二、本件異議人則以:伊所有之APA-163號重型機車於十年前已二次失竊,伊均有報案,不知為何查詢結果只有一次失竊紀錄,伊因此遭罰,深感不服,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含機車)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吊銷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所有之APA-163號重型機車,係光陽廠牌、紅色、排氣量149cc之機車,引擎號碼KW6D-105748號,而警方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九日下午一時許所攔停、懸掛APA-163號車牌之機車車身,則係引擎號碼5TY-230717號之山葉廠牌重型機車乙節,有重型機車車籍查詢資料二紙及採證照片一張附卷可稽,足認異議人所有之APA-163號車牌,確實借供他人使用無訛。異議人雖辯稱:該機車已於十年前遭竊,伊均有報案云云,然系爭APA-163號重型機車雖曾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二次失竊,惟已分別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尋回,自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迄今均無失竊報案紀錄乙節,有機車車籍查詢及異動歷史查詢表一份在卷可憑,是以異議人空言辯稱:APA-163號重型機車已經失竊,車牌不是伊提供他人使用云云,與事實不符,其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項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難以遽信為真。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將其所有之車牌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堪予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五千四百元,並吊銷牌照,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