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476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郁儒 選任辯護人 王詩瑋 律師
官翰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4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郁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郁儒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00○0號之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屈臣氏公司)莒光二店副理,工作職掌內容為協助店經理即店長 康慧玲 (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綜理店務,包含維護場地安全,於店長不在店內時,即由吳郁儒負責上開工作。緣民國108年8月8日上午5時28分許發生芮氏規模6.0有感地震,新北市震度為4級,台灣屈臣氏公司莒光二店於地震後,店內走道上有洗衣精掉落而瓶身破裂致液體流出之情形,負責早班之店副理吳郁儒與工讀生 陳俊言 (另經同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當日上午9時30分許到店並巡視後發現上情,吳郁儒本應注意台灣屈臣氏公司內部訂有地震處理程序,於地震發生後,如貨品、貨物有掉落,應疏導客人離開這些區域,並指派員工處理,且賣場地面沾有洗衣精易造成顧客跌倒,未完成清潔前,應採取積極有效之防免措施,避免顧客行經該處,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未徹底清潔遭洗衣精沾污之賣場走道前,未於污染區域之走道入口處佈設告示禁止顧客通行,即於當日10時許開店營業。嗣 李健美 於當日上午11時15分許前往該店消費,於行經該店2樓賣場第三走道時,因踩到上開殘留在地板之洗衣精而滑倒,致受有右側性髕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腓神經病變之傷害。
二、案經李健美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均同意其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吳郁儒(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非供述證據部分,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案發時擔任莒光二店副理,店長不在,由其負責維護場地安全之工作,且告訴人李健美於當日上午11時15分許前往該店消費時,因踩到地板上殘留之洗衣精而滑倒,致受有右側性髕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腓神經病變傷害之情,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日抵達門市後,即持續整理因地震掉落之商品,包括將破裂之洗衣精立起,並以其他商品圍在洗衣精四周示警,以防止消費者靠近,被告已盡力採取相當警示而防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告訴人行經該處跌倒受傷一事,非被告所得預見等語,選任辯護人亦為同上之辯護意旨,請求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台灣屈臣氏公司莒光二店副理,工作職掌內容為協助
店長康慧玲綜理店務,於店長不在時,即由被告負責含維護場地安全在內之管理工作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原審易字卷第64至65頁,本院卷第52頁),佐以於地震後係由被告回報店內災損給區主管知悉,有LINE群組對話截圖可憑(他字卷第95頁),足認被告負有上開店務管理之職責。又查,108年8月8日上午5時28分許發生芮氏規模6.0有感地震,新北市震度為4級,台灣屈臣氏公司莒光二店於地震後,店內走道上有物品掉落、洗衣精破裂致液體流出之情形,早班之店副理即被告與工讀生陳俊言於當日上午9時30分許到達莒光二店後發現上情,尚未全面整理完畢,當日上午10時許即開店營業,嗣告訴人李健美於當日上午11時15分許前往該店消費,於行經該店2樓賣場第三走道時,因踩到洗衣精而滑倒,受有右側性髕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腓神經病變之傷害之情,亦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易字卷第288至289頁,本院卷第52至5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健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受傷過程明確(原審易字卷第331至336頁),且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調偵卷第25至33頁)、告訴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8年8月26日診斷證明書1紙及該院110年10月20日雙院歷字第1100009899號函在卷可稽(他字卷第9頁,原審易字卷第295頁)。
㈡被告供稱:當天上班看到店內景象,先拍照並通報店長,店
長說要請人支援,支援的人還沒有到,當時店內只有我與陳俊言,所以先清理一樓,二樓當時也有物品掉落,洗衣精也有破裂流出,店內現有設備沒辦法處理,所以我先立起傾倒的洗衣精,將掉落的物品集中圍在洗衣精流出的區域等語,惟有關店內發生地震時如何處置的標準作業流程,證人即屈臣氏莒光二店店經理康慧玲於偵查中證稱:發生地震時應該先疏導顧客從安全出口離開,之後在店外等地震結束後,再處理店內善後,在店內整理好之後再營業,損壞商品都要先照相,陳報給區主管說店內地震後狀況,區主管會請我們整理完成後再繼續營業;本件地震後,被告及兼職人員陳俊言該日9點半到店後發現店內商品掉落地板,被告有先在LINE群組回報給我和我們區主管,區主管就在群組內指示先把商品整理好,如果開店時掉落商品還沒整理好,要把商品擋住,不讓客人經過等語(他字卷第44頁),復參以卷附台灣屈臣氏公司之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資料,對於地震發生時之處理程序提及在絕對安全情況下才可開始營業;如果只是輕微破壞、貨品、貨物有掉落,請疏導客人離開這些區域,並指派員工處理(他字卷第57頁),此外,依據該公司各店鋪每日應執行之「值班主管10分鐘檢查表」上檢查項目亦載明檢查項目包括「是否有危害顧客安全的特殊狀況,例如:打翻的沐浴乳、滴水狀況嚴重?」(他字卷第85頁),被告於案發時已知悉該店有洗衣精瓶身破裂致液體流出、走道濕滑,會造成來店顧客安全疑慮,縱因人力不足而一時未能徹底清潔遭洗衣精沾污之賣場走道,亦應在受污染區域之走道入口處佈設告示禁止顧客通行,但其僅採取將破裂的洗衣精立起來,並以其他商品圍住之措施,實無法積極有效避免消費者滑倒之風險,其失當之處置方式即有過失。至於辯護意旨以告訴人證稱走道乾淨整齊,則被告所為已使告訴人可注意到其所作之警示防免措施,而被告既已採取相當之警示防免措施,即不能論以過失傷害罪責等語。然當日告訴人於該賣場踩到洗衣精而滑倒,走道上之所以會殘留有不該出現之洗衣精,乃因同日清晨之地震使洗衣精瓶身傾倒、自貨架上掉落破裂,且洗衣精為液體,可四處橫流沾污地板,如未徹底檢視、清潔,徒以立起破裂瓶身或以其他物品圍住,無法避免顧客因走道殘留有洗衣精而滑倒,何況對顧客而言,於專注選購貨架上商品之際,難以察覺走道會殘留有不該出現之洗衣精,而依現場監視錄影擷圖可見,發生事故之走道入口處,並無任何阻止顧客進入之警示,該店既因人手不足而一時無法徹底清潔,即應封鎖尚未整理完成之區域,待排除可能危害顧客安全之情況後方可開放,被告可採取封鎖部分危險區域之措施,卻捨此不為,雖為上開初步整理,既非屬積極有效之措施,自無法解免其過失之責,辯護人此節辯護意旨並無可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過失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說明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
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不包括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辯明或辯解(辯護)時之態度,不得因被告否認或抗辯之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評價,而採為量刑標準之一。被告對於本案之客觀行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述一致,並無刻意編排造假、飾詞勾串,至於其所為是否已盡主、客觀注意義務,是否該當刑法上過失,應屬法律評價範疇,而被告或辯護人所持相異評價本即為辯解(辯護)權之正當行使,原判決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據為量刑差異之考量因素之一,即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認無理由,已經本院指駁如前,但原判決之量刑審酌既有上揭可議之處,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起於地震天災而使貨架
物品散落,最初形成危害顧客安全購物之環境並非被告積極之行為所致,而被告在台灣屈臣氏公司莒光二店雖職位為店副理,但對於地震後人力調派支援整理環境,甚或全店當日開門營業與否,並無具體決策實權,被告在通報店長及區主管後,該店當日仍開門營業,身為公司職員之被告,其過失情節與歸責程度應僅在於未採取有效之防免措施隔絕二樓遭洗衣精污染之區域以禁止顧客通行而肇致本件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且傷勢非輕。被告始終坦承客觀行為,至於是否該當過失犯罪,乃法律評價,不應當作被告量刑負面評價之因素,兼衡以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0頁)、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無犯罪前科之良好素行、因和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迄未能成立和解、填補告訴人之損害,亦未獲其諒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朱嘉川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