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亡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亡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亡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結股)上列聲請人對失蹤人黎煥生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黎煥生(男、民國○○年○月○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失蹤前住:臺北市○○區○○○路○段○○號)於民國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黎煥生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黎煥生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已滿80歲之人,在台無親屬,105年6月29日經註記為失蹤人口,無出入境、殯葬及全民健保等資料,迄今生死不明已逾3年,為此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函、入出境查詢紀錄、死亡登記暨殯葬查詢紀錄、戶政資訊系統查詢結果、戶籍資料、勞健保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紀錄表等件為證,堪信失蹤人係於15年5月1日出生,為已滿80歲之人,自105年6月29日失蹤,計算至108年6月29日止,已屆滿3年,前經本院於109年4月17日准為公示催告,現公示催告之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本件失蹤人死亡宣告,應予准許。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書記官陳宛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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