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交簡字第16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NGUYENVANHUNG(中文姓名:阮文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VANHUNG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NGUYENVANHUNG(中文姓名:阮文雄)於民國113年12月21日下午某時許至17時許間,在嘉義縣○○鄉○○村○○00號居處飲用白酒若干後,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許,其行經雲林縣四湖鄉雲165鄉道電桿K0431BA21之對面道路時,不慎自摔而掉落路旁排水溝內,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15分,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NGUYENVANHUNG坦承上述酒後騎車事實之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
㈡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四湖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
㈢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四湖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素行良好,又係初犯本罪,惟其忽視自身及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極易造成自己或他人之嚴重損害。另酌其酒測數值、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本次行車自摔致己受傷之情事發生,諒應受有相當之警惕,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為越南國人來臺工作,學歷為相當於國中肄業,來臺從事漁工,家庭經濟狀況勉以維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