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332號上訴人被告 劉家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簡字第2928號於民國109年9月22日處刑之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毒偵字第1787號;109年度易字第1038號),提起上訴,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論罪科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量處較輕之刑。
三、駁回上訴理由㈠被告施用毒品前案紀錄
被告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於同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出所後,再犯以下施用毒品犯行:
⒈於106年12月5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臺中地院107豐簡303號,107.07.23確定,易刑從略,下同)。
⒉於107年1月26日、3月31日各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各
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院
107簡2027號,107.08.08確定)。⒊於107年5月7、8日犯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各判
處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本院10
7簡2553號,107.09.17確定。上開⒈至⒊之罪刑於107.09.11入監執行,於108.06.10假釋出監,於108.06.22假釋期滿)。
⒋於108年8月9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本院109簡23號,109.02.17確定,於109.06.11熱入監執行,於109.12.09執行完畢出監)。
㈡依被告上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原審依累犯加重後判處之刑
度,並無違法或過重之不當情形,是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處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371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淑勤
法官張郁昇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92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17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易字第1038號),判決如下:
主文劉家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累犯加重之說明:被告劉家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0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6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然本案被告並無上開解釋文所示情形,本院認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是以,本院認為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刑、執行後,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暨其為高職畢業、目前未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9年度毒偵字第1787號
被告劉家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瑋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同年6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6月8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之鐵道飯店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後來於同年月10日22時許,在永康區南台街13巷與大武街76巷口對面,因另案毒品通緝,為警逮捕,並經其同意於同日23時1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從略】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註紀錄表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檢察官黃莉琄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書記官施建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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