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77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嘉保輔佐人曾翰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嘉保犯公然侮辱罪,共二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下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1.犯罪事實第2列之「簡嘉保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改為「簡嘉保竟各基於公然侮辱人之犯意之犯意」。
2.證據增加:「被告簡嘉保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刑法第309之公然侮辱罪,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後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規定,其中分別有:「…或500元以下罰金。」、「…或9,000元以下罰金。」又刑法第309條於24年1月1日制定公布後即未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修法前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銀元300元),經調整換算後等同於新臺幣(下同)9,000元,與修法後相同,本次修法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09條。
三、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司法院30年院字第2779號解釋參照)。再者,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所指之「侮辱」,係不指摘具體事實,以使人難堪為目的,而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之意,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者而言。次按公然侮辱與誹謗二罪固均在侵害對方之人格、名譽等個人法益,然誹謗罪所指摘傳述者為具體足以損及他人名譽之事實,公然侮辱則係指未指定具體之事實而為抽像之謾罵,故倘以抽像謾罵,並非以具體事實之指摘與傳述,應屬公然侮辱罪之評價範疇。
四、經查,被告留言本件內容之行為,並未指摘與傳述某具體事項,應屬對告訴人為抽象謾罵,所為應該當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又上揭不雅文字顯然於客觀上足已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尊嚴評價,致使告訴人於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不快而加以提告。是核被告簡嘉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業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變更被告所犯罪名(參見本院109年9月7日之訊問筆錄),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並不生不利影響,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五、爰審酌被告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網站,以不雅字眼辱罵告訴人,無視告訴人之名譽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併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與告訴人間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犯後承認之態度,暨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犯罪所使用之設備,為一般物品,沒收與否對於犯罪之預防及公安之維護影響非鉅,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408號被告簡嘉保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嘉保與 李文宏 為車友,雙方因車輛買賣問題發生爭執,詎簡嘉保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下午6時許前某時,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8樓之5住處內,以連結網際網路之方式,分別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HX135王牌零件福利社」社團及「宇冠林」個人臉書網頁內,以臉書暱稱「簡嘉保」之帳號標註李文宏之臉書帳號「LeonLee」,並發表「LeonLee你的信用在哪裡?」、「LeonLee所以你的rr有去 柳丁 那裡保養嗎?呵呵,還是謊言比信用重要呢?」、「LeonLee虧你還是警察,可笑可笑,你會不會抓到人筆錄自己寫啊?」、「LeonLee還是他說屎可以吃你就會去吃?你當警察騙人你的rr在柳丁那邊保養,別人就要信用點腦好嗎,呵呵」、「LeonLee還是你想繼續把內褲套在頭上,把眼睛矇住看成借呢?就說海水退了就知道誰的內褲沒穿」、「LeonLee還是內褲當口罩戴都會說錯話?沒憑沒據得這麼愛亂講,吃屎喝尿的也沒你嘴臭」、「LeonLee滿口謊言的警察,有什麼事情嗎?」等留言,足以貶損李文宏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二)於109年1月18日下午6時許前某時,簡嘉保以上開臉書帳號,在臉書前揭社團上,以臉書暱稱「簡嘉保」之帳號標註李文宏之臉書帳號「LeonLee」,並發表「LeonLee當警察的你都會造謠了,更何況是修車工作室的,你說是不是」、「LeonLee還是你不只會造謠,還會使人去找柳丁推入深淵?」、「L
eonLee造謠哥,我借什麼東西,可以跟我說嗎」、「反正你不回,也改變不了你只會造謠跟欺騙的事實」等留言,足以貶損李文宏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經李文宏上網瀏覽後發現上開留言,不甘受辱,遂報警究辦。
二、案經李文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嘉保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本署109年6月30日詢問筆錄),核與告訴人李文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臉書網頁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被告上開2次加重誹謗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檢察官蔡宗聖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書記官吳永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