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7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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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71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科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公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
㈡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
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號、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構成累犯。被告既因前揭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經徒刑執行完畢,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使被告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毫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餘地,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適當處理情緒,恣意在公眾往來之場所持菜
刀揮舞作勢傷人,而致生危害於公眾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扣案之菜刀1把,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5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438號被告甲○○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9月13日1時5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南大舞廳內,竟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持菜刀揮舞作勢傷人,並於過程中致 楊嘉祐 受有右側腕部撕裂傷併肌腱斷裂、尺神經損傷及尺動脈撕裂傷之傷害(涉犯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共安全。嗣警獲民眾報案前往處理,當場以現行犯加以逮捕,並扣得菜刀1把,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嘉祐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信,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第305條所謂恐嚇他人,係指恐嚇特定之一人或數人而言,若其所恐嚇者係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則為刑法第151條所謂恐嚇公眾罪,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6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僅以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中有人心生畏懼,公安秩序因之受到騷擾不安,即與本罪該當;易言之,行為人若主觀上對於其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恐嚇內容恐嚇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將足以威脅公眾安全之事實,有所認識,復決意而對公眾為恐嚇行為,致發生公安上之危險,即已成立本罪;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進一步實現加害內容之意圖或決意,或公眾安全是否已經發生實害,則非所問。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本案被告持菜刀在舞廳來回走動揮舞,並作勢砍人,衡諸一般常情,現場屬於公眾往來之地點;而被告上開行為,乃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恐嚇內容恐嚇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且在場民眾確因被告之行為而有所畏懼不敢靠近,足認被告之行為已使公眾心生恐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嫌。至扣案之水菜刀1把,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檢察官紀芊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書記官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