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2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叁包(毒品部分驗後淨重總計貳點柒肆公克)、沾黏海洛因之藥鏟叁支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毒品部分驗後淨重總計貳點捌叁玖公克)、沾黏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叁包(毒品部分驗後淨重總計貳點柒肆公克)、沾黏海洛因之藥鏟叁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毒品部分驗後淨重總計貳點捌叁玖公克)、沾黏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87年9月10日出所,並經本院依87年5月22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87年度易字第377號判決免刑確定。再於88至90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8年度潮簡字第3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5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2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至91年10月22日假釋出監,並於92年2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84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與1年、96年度上訴字第11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與6月,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0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各罪因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4月、後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案接續執行至97年12月24日假釋出監,並於98年8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2月9日5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居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
2月9日6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2月9日9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開地點查獲甲○○,並扣得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3包(毒品部分驗後淨重總計2.74公克)、沾黏海洛因之藥鏟3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毒品部分驗後淨重總計2.83
9公克)、沾黏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又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復據前開採尿檢驗結果,亦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告之尿液送驗代號與姓名對照表等件為憑(見偵卷第13頁、警卷第19頁),另外尚有偵查報告、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所示查獲情形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3、12-14頁),暨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3包(毒品部分驗後淨重總計2.74公克)、沾黏海洛因之藥鏟3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毒品部分驗後淨重總計2.839公克)、沾黏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亦經檢驗確認無訛,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等件足稽(見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36-42頁)。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倘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縱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後,仍與「5年後再犯」有別,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未收實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執行後,旋於88至90年間復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業如前述,並有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可考,是依上揭說明,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判刑執行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資料供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刑度。爰審酌被告早於86年間起,即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前科,已歷經數次判刑執行、觀察勒戒等司法處遇,素行不佳,有上開前案紀錄資料為憑,如今竟仍繼續施用毒品,復而犯下本案,足見毫無警惕之心,實有判處相當期間監禁矯治之必要,惟念及被告尚能坦然面對刑責、供承己身罪行不諱,犯後態度非劣,暨其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之生活情狀(見警卷第39頁解送嫌疑人健康狀況調查表所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法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海洛因13包(毒品部分驗後淨重總計2.7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毒品部分驗後淨重總計2.839公克),各為查獲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扣案毒品,有上開檢驗結果可參(見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36-38頁),而該等外包裝因與毒品附和、無法析離,應併視為扣案毒品,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藥鏟3支沾黏海洛因成分、玻璃球吸食器1組沾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檢驗結果足稽(見本院卷第39-42頁),該等物品因沾黏毒品無法析離,自應併視為查獲被告各該犯行之扣案毒品,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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