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38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麗慈指定辯護人林維毅律師被告鄭瑞鴻
劉秀珠 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尤麗慈犯結夥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鄭瑞鴻犯結夥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秀珠犯結夥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尤麗慈前因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次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8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㈡犯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5年簡字第1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簡字第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32號裁定就上開各部分均分別減刑,並就第㈠、㈡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減刑後之第㈢部分接續執行,甫於96年1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鄭瑞鴻前因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㈡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5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以94年度簡字第5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犯竊盜案件,經該院以94年度易字第1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27號裁定就上開各部分均分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又15日確定,嗣於97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尤麗慈於97年9月間起即租屋居住屏東縣○○鎮○○路○○○號,因認居住於同一門牌號碼之鄰人 尹海雲 為行動不便之獨居老人且經濟狀況良好,竟於98年8月14日上午某時,在鄭瑞鴻與劉秀珠2人位○○鎮○○路○○○巷○○號之墾丁 小築 40
9號房之租屋處內,向鄭瑞鴻與劉秀珠表示尹海雲應該很有錢等語,並進而意圖謀取尹海雲之財物。三人謀議既定,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尤麗慈於同日14時30分許,騎乘007-CUG號重型機車自上開墾丁小築處搭載鄭瑞鴻與劉秀珠,先行前往尤麗慈之租屋處詳商如何下手,三人經討論完畢後,於同日15時30分許,即決定由劉秀珠佯裝欲租屋之人,先行前往尹海雲之住處打探,劉秀珠因而依計前往尹海雲住處與尹海雲攀談。劉秀珠經與尹海雲交談並確認屋內狀況後,折返尤麗慈上開住處,向其餘2人表示尹海雲家中什麼都沒有,不要去了等語,惟遭鄭瑞鴻與尤麗慈二人之指責,幾經爭執後,劉秀珠再度前往尹海雲之住處,並向尹海雲要求喝水,尹海雲因而進入廚房欲倒水供劉秀珠飲用,鄭瑞鴻於知悉尹海雲已進入廚房後,即趁機攜帶其所有之水電束線條5條進入尹海雲之住處,並前往廚房,趁尹海雲倒水之際,自後側強行抱住尹海雲並摀住尹海雲之嘴巴,再以上開水電束線條綑綁尹海雲之手腳,並隨手拿起廚房內之抹布塞住尹海雲嘴巴不令其出聲,以此等強暴方式,至尹海雲不能抗拒,其間,尤麗慈因知悉鄭瑞鴻已進入尹海雲之住處制伏尹海雲,亦自備塑膠袋套住雙手進入尹海雲之住處物色財物,因毫無所獲,遂先行離去。鄭瑞鴻於制伏尹海雲使其不能抗拒後,自尹海雲之身上取得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750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與NOKIA手機1支(型號:1681C、序號:
000000000000000號)後,旋與劉秀珠一同循上開地點附近巷弄,逃往鄰近之三山國王廟,並於經過尤麗慈租屋處時向其示意業已得手,尤麗慈便再度騎乘上開機車,至上開廟宇前等候並搭載其2人返回墾丁小築。
三、鄭瑞鴻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8年8月13日2時許,在上開墾丁小築處,趁深夜該處管理人員疏於管理之際,攜帶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竊取放置上開地點4樓樓梯口用以供應住戶飲水所用之飲水機馬達2台。
四、嗣經尹海雲報警後,經警循線在上開墾丁小築處查獲鄭瑞鴻、劉秀珠2人,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另於尹海雲住處扣得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恆春 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使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證據能力,而為證據使用之禁止。被告以外之人,包括共同被告(指於一個訴訟關係中,同列為被告之人)、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被告以外之共同被告,該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屬於自己犯罪部分,乃被告之自白範疇,涉及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者,則屬傳聞證據。後者,檢察官如係以證人身分傳喚訊問共同被告,依法自應使其具結,以擔保證言係據實陳述。若違背具結之規定,未令「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依同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應予排除。倘檢察官係以被告身分為傳喚訊問共同被告,或以證人身分傳訊並已依法令其具結者,則該共同被告不論係以被告,或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同屬傳聞證據。此項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有無,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為斷。原判決認:「共同被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應依法具結,始有證據能力」 云云 ,尚有誤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共同被告鄭瑞鴻、劉秀珠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不利於共同被告尤麗慈之陳述,就共同被告尤麗慈而言亦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此些證述,無論 渠等 係依共同被告身分所為或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經查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狀,揆諸上開條文及判決意旨,自皆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其餘所引具傳聞性質之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視為當事人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亦適宜作為證據,自得為本件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而均具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部分:㈠訊據被告鄭瑞鴻就其於上開事實欄第三部分所示之時、地行
竊墾丁小築財物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墾丁小築主委 曾文祥 警詢中之證述可資佐證(見警卷第26頁至第28頁),另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飲水機馬達2台(已發還)扣案可稽。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見警卷第32頁至第34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見警卷第35頁)與失竊現場及飲水機馬達照片共4張(見警卷第53頁至第54頁)在卷可考。堪認被告鄭瑞鴻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是被告鄭瑞鴻此部分犯罪事實可以認定。
㈡訊據被告鄭瑞鴻、劉秀珠2人 就渠 等於上開事實欄第二部分
所示之時、地強盜被害人尹海雲財物之犯罪事實均供認屬實;訊據被告尤麗慈固坦承曾告知鄭瑞鴻、劉秀珠2人尹海雲很有錢,並於本件案發當日曾騎機車搭載鄭瑞鴻、劉秀珠2人離開及返回墾丁小築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人強盜犯行,辯稱:伊並不知鄭瑞鴻、劉秀珠2人要去強盜尹海雲,當天伊亦無進入尹海雲家中,因為伊協助警察去抓他們,鄭瑞鴻、劉秀珠2人認為伊告密,所以就拖伊下水云云(見本院99年3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99年1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經查:
⒈證人即被害人尹海雲就其本件遭強盜之過程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當天案發當時,伊在掃地,劉秀珠來跟伊要承租房子,伊稱房子為公有,無法出租,劉秀珠之後又回來跟伊要水喝,伊便進入廚房,此時鄭瑞鴻進入,壓住伊頭部,拿煮飯之圍裙綁住伊手部,持抹布塞住伊嘴巴,再用水電束線條綁住伊雙腳,並取走伊口袋內之700元及一支手機,後來又到伊臥室翻動伊之物品等語(見本院99年6月11日第4頁)。核與被告劉秀珠於本院審理時就其當日強盜被害人尹海雲過程所供承:當天伊總共去尹海雲住處2次,第1次去跟他詢問租屋事宜,第2次之後又過去他聊天並要水喝,尹海雲就進入廚房倒水,鄭瑞鴻此時進入廚房,用水電束線條綁住尹海雲手腳,另用抹布塞住尹海雲嘴巴,並取走尹海雲所有之70
0元等語(見上開審判筆錄第14頁至第16頁);被告鄭瑞鴻於本院審理時就其當日強盜被害人尹海雲過程所供述:當天劉秀珠進入被害人尹海雲住處2次,劉秀珠第2次進入後,伊也隨後入內,進入後,伊就用水電束線條跟現場找到的抹布綁住尹海雲的手,另用抹布塞住他嘴巴,並在他口袋裡取走現金700元,在他皮帶上取走一支手機,之後再去尹海雲房間內翻動東西等語(見上開審判筆錄第8頁)均大致相符,並有附表編號三所示被告鄭瑞鴻用以綑綁被害人尹海雲之水電束線條5條與附表編號四所示被告鄭瑞鴻持以塞住被害人尹海雲嘴巴之抹布5條扣案可證。此外,復有現場模擬照片共15張(見警卷第55頁至第63頁)、本件強盜現場與被害人尹海雲遭強盜之NOKIA手機(型號:1681C、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外盒照片共13張(見警卷第64頁至第70頁)與水電束線條照片共6張(見警卷第72頁至第74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鄭瑞鴻、劉秀珠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實與客觀真實相符,足可採信。
⒉被告尤麗慈雖為上開辯解,然證人即共同被告鄭瑞鴻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伊原不認識尹海雲,尤麗慈至伊租屋處即墾丁小築409號室告知尹海雲好像很有錢,伊便提議行搶,尤麗慈同意,並稱因其認識尹海雲,故不方便進去,但要載伊等去現場,當時劉秀珠在旁亦知情,當天強盜時,由尤麗慈先騎機車載伊跟劉秀珠到其住處,伊在尤麗慈住處時先要求劉秀珠前往尹海雲住處觀察,劉秀珠回來後勸伊不要強盜,稱尹海雲似乎沒有錢,尤麗慈責問為何劉秀珠又跑出來,之後 伊復 要求劉秀珠進去尹海雲住處,伊隨後亦入內,伊在綑綁尹海雲時有聽到開門聲,劉秀珠便去觀察門口的情況,伊見劉秀珠並沒有緊張或打信號之情形,故認為應該是熟人而沒有危險,事後劉秀珠稱她有看到尤麗慈進入現場,伊等離開現場後,經過尤麗慈家後門,向她表示要走了,尤麗慈便從她住處前門前騎機車到三山國王廟載伊等回墾丁小築,回到墾丁小築後,伊3人有討論各自取得多少錢,因僅伊取得70
0元,她們2人便沒有與伊分贓,尤麗慈亦在此時承認她有進去現場,尤麗慈離開後,被告劉秀珠告知伊尤麗慈有進去現場等語(見上開審判筆錄第7頁至第12頁);其另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本件係尤麗慈向伊稱尹海雲可能很有錢,伊便提議強盜,尤麗慈同意,案發當天尤麗慈騎機車載伊與劉秀珠至其住處附近,伊與劉秀珠從小路走進尤麗慈住處,尤麗慈則騎車從營區大門回她住處,伊在她住處時先要求劉秀珠前往尹海雲住處觀察,劉秀珠回來稱被害人尹海雲似乎沒有錢,尤麗慈責問劉秀珠都已經進去了,為何又跑出來,之後伊復要求劉秀珠進去尹海雲住處,伊隨後入內,強盜完畢後,伊經過尤麗慈住處時,向她表示要走了,便在原來下車地點會合,尤麗慈載伊與劉秀珠回墾丁小築,伊在綑綁尹海雲時有聽到客廳紗門開啟的聲音,事後尤麗慈有向伊表示她有帶塑膠袋去搜尹海雲房間及客廳之抽屜,而因伊只有取得幾百元,尤麗慈與劉秀珠便無跟伊分贓等語(見偵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81頁至第82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劉秀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日在墾丁小築時,尤麗慈先提及尹海雲很有錢,鄭瑞鴻、尤麗慈便提議去強盜,之後尤麗慈便騎機車載伊與鄭瑞鴻到她住處,伊先前往與尹海雲聊天,回來後伊向尤麗慈、鄭瑞鴻表示尹海雲沒有錢,不要去強盜,尤麗慈說伊怎麼又回去,被告鄭瑞鴻亦罵伊,伊便又前往尹海雲住處,尹海雲進入廚房後,鄭瑞鴻便進入,鄭瑞鴻在廚房綑綁尹海雲之際,伊聽到紗門開關的聲音,便探頭出來看,伊見到尤麗慈雙手套上塑膠袋進入尹海雲住處的第一個房間及客廳搜索財物,之後伊與鄭瑞鴻離開現場,經過尤麗慈住處,她就叫伊等快點走,並騎機車至三山國王廟處,載伊等回墾丁小築,在墾丁小築時,鄭瑞鴻稱他只有拿到700元,尤麗慈便表示她有進去尹海雲住處,但沒有找到錢等語(見上開審判筆錄第13頁至第18頁);其另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
伊記得尤麗慈在案發當天先到伊與鄭瑞鴻住處,後來到了尤麗慈住處,伊才知道他們要強盜,是尤麗慈先載伊與鄭瑞鴻至三山國王廟,伊等再走到尤麗慈家中,後來伊先去尹海雲住處,回來後向鄭瑞鴻、尤麗慈表示尹海雲沒有錢,不要去強盜,鄭瑞鴻逼伊一定要去,尤麗慈亦問伊為何去了又回來,所以伊便再度前往尹海雲住處,之後有見到尤麗慈雙手套塑膠袋進入尹海雲住處搜索財物,尤麗慈離開後,伊與鄭瑞鴻走到三山國王廟,尤麗慈在她家大門見到伊等離開,便騎車至三山國王廟載伊等,尤麗慈事後有告知伊她有帶塑膠袋去搜過尹海雲的房間及客廳,尹海雲之住處是尤麗慈所告知,不然伊等不知道地方,且伊等不認識尹海雲,若無尤麗慈告知,伊等亦不知尹海雲有錢等語(見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79頁至第81頁)。參諸上開證人2人前後、相互間所述,就被告尤麗慈事先提及被害人尹海雲可能頗具財力,於本件案發當日被告尤麗慈騎機車搭載渠2人先至被告尤麗慈住處、被告劉秀珠第一次前往被害人尹海雲住處返回後經被告尤麗慈及鄭瑞鴻質問而再度前往被害人尹海雲住處、被告鄭瑞鴻於綑綁被害人尹海雲之際曾聽聞該處客廳紗窗開啟之聲音、被告尤麗慈則目睹被告尤麗慈雙手套塑膠袋進入被害人尹海雲住處搜索財物、事後被告尤麗慈騎機車接應渠2人回墾丁小築、被告尤麗慈並告知渠2人有進入被害人尹海雲住處搜索財物等強盜被害人尹海雲之過程等節,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且互核大致相符。又上開證人2人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自無須甘冒最高本刑7年有期徒刑之偽證罪風險故為不實之證述,而觀上開證人2人前開證述內容,就本件強盜被害人尹海雲之犯罪基本事實之描述均相同;另衡諸被告鄭瑞鴻、劉秀珠2人與被害人尹海雲素不相識,若無認識、瞭解被害人尹海雲狀況之人告知被害人尹海雲相關資訊,並於案發過程予以接應,渠2人豈敢輕易侵入被害人尹海雲家中為本件強盜財物犯行?而被告尤麗慈自承其與被害人尹海雲是鄰居,認識被害人尹海雲等語(見本院99年3月25日準備程序第2頁)。是證人即共同被告2人上開就被告尤麗慈涉案部分所證,認與常理相符,而為真實可信,足認證人即共同被告鄭瑞鴻、劉秀珠證述之上開情節,並非虛構,可以採信。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故證人對於犯罪動機、手段、過程及結果等細節方面之陳述雖略有出入,但若對於基本犯罪事實之陳述大體一致,而無礙於真實性之判斷者,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被告尤麗慈之辯護人雖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鄭瑞鴻、劉秀珠就渠等與被告尤麗慈謀議強盜犯行之經過究係在於事前在墾丁小築處或案發當日在被告尤麗慈之住處所為證述不同,而 認渠 2人所為不利於被告尤麗慈之證述不可採。然人之記憶,隨著時間經過,難免漸趨模糊,尤其對案發經過之細節更易,此乃一般人之記憶不可避免之自然缺陷,而上開證人2人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就整體犯罪情節詳予陳述釐清,且如上所述,就本件案發經過之基本事實之描述均大致相同又不悖常情,實難以被告尤麗慈之辯護人所指上開相互間稍有不符之陳述,即認渠等證述全然無可採信,並據為被告尤麗慈有利之認定。再者,從上開證人2人之證述中可知,本件案發之經過係被告尤麗慈先至被告鄭瑞鴻、劉秀珠之租屋處即墾丁小築409號房告知被害人尹海雲頗具財力,致渠等心生奪財之意,復又由被告尤麗慈騎車搭載被告鄭瑞鴻、劉秀珠2人前往其住處,之後才著手為本件強盜犯行,是無論在墾丁小築或在被告尤麗慈之住處,渠等本即均有謀議本件強盜犯行之可能,故證人鄭瑞鴻、劉秀珠上開微略出入之陳述,尚難認有何重大矛盾之處而足可推翻渠等證述之可信性,是其辯護人此處所辯,自無可採。⒊又被告尤麗慈於檢察官偵訊中亦供稱:伊有告知鄭瑞鴻、劉
秀珠2人尹海雲很有錢,但伊也有勸渠等不要做,伊當天有進去走一走、看一下就出來,但沒有帶塑膠袋等語(見偵卷第82頁至第83頁)。而被告尤麗慈本次偵訊內容,經本院當庭勘驗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⑴本次訊問筆錄採一問一答同步製作完成,且詢問過程均有問答後檢察官指導書記官製作筆錄之聲音,筆錄應係當場訊問製作;⑵偵訊過程無中斷錄影之處,亦均未有何強暴、脅迫等情事;⑶被告尤麗慈回答問題內容均具體直接,語氣確定,所問均有回答;⑷偵訊筆錄內容均依照其所述鍵入,並無不符之處,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是被告尤麗慈於該次偵訊中精神狀況正常,亦無何遭不正訊問情事,其陳述確係出自其自由意志無誤;另觀該次偵訊筆錄,其除供述曾告知被告鄭瑞鴻、劉秀珠2人被害人尹海雲很有錢外,另於檢察官訊問以有何補充之際,亦主動供述其當日確有進入尹海雲住處等語,核與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鄭瑞鴻、劉秀珠所證述被告尤麗慈事前告知被害人尹海雲頗有財力,案發當時有進入現場之證述亦相吻合,益徵上開證人2人之證述確為真實可信。被告尤麗慈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當時說謊,係因劉秀珠如此陳述,其方供稱如上云云(見本院99年4月16日勘驗程序筆錄第21頁、本院99年3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惟參諸被告尤麗慈有如事實欄第一部分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入出監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堪認其對刑事偵查程序應非陌生,應當知悉其所為不利於己陳述後之法律效果為何,況強盜罪屬刑罰效果嚴厲之重罪,若其確未於本件案發當時進入被害人尹海雲住處,理當極力辯駁撇清,以免遭檢察官懷疑涉案,衡情亦不致僅因受其他共同被告所為供述之影響,即率爾為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致其自身面臨可能受有嚴重刑事處罰之危險,是其此部所辯,自無可採。此外,並有本件案發前被告尤麗慈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被告鄭瑞鴻、劉秀珠2人前往案發地點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張(見警卷第71頁)存卷可考。據此,被告尤麗慈既事先與被告鄭瑞鴻、劉秀珠謀議,事中質問、要求被告劉秀珠再前往尹海雲住處,於被告鄭瑞鴻壓制被害人尹海雲後亦進入被害人尹海雲住處搜尋財物,事後更接應被告鄭瑞鴻、劉秀珠2人返回墾丁小築互相詢問強盜所得財物多寡,堪認其與被告鄭瑞鴻、劉秀珠2人共犯本件強盜犯行甚明。
⒋被告尤麗慈復辯稱,因其協助警察查獲鄭瑞鴻、劉秀珠2人
,渠等認為伊告密,所以就拖伊下水云云。然依被告鄭瑞鴻歷次供述,就被告尤麗慈是否進入被害人尹海雲住處乙節,均證稱並未親眼目睹,而係被告劉秀珠、尤麗慈事後告知等語,與被告劉秀珠所供稱其係親眼目睹被告尤麗慈進入被害人尹海雲住處不同, 苟渠 等確有挾怨報復被告尤麗慈之意,被告鄭瑞鴻自可與被告劉秀珠口徑一致、眾口鑠金指述亦確曾目擊被告尤麗慈進入現場,豈非更可達渠構陷被告尤麗慈之目的?另證人即本件查獲被告鄭瑞鴻、劉秀珠2人之警員 劉銘和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伊有去墾丁小築逮捕鄭瑞鴻、劉秀珠2人,逮捕後並有搜索鄭瑞鴻墾丁小築租屋處房間,在逮捕及搜索過程中,程序上不會讓渠等交談,渠等應該是沒有交談,另渠等之後在恆春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時,亦分開製作,互相聽不到對方製作筆錄之內容等語明確(見本院99年6月21日審判筆錄第3頁至第4頁)。足認被告鄭瑞鴻、劉秀珠2人於遭警查獲後,實無何相互討論、勾串以誣指被告尤麗慈入罪之機會。而除上開警詢筆錄係分開製作外,被告鄭瑞鴻、劉秀珠2人於內勤檢察官偵訊中亦係隔離訊問,於他方訊問之際均未在場,另於本院羈押庭訊問時,亦未同時在場,此觀卷附內勤偵訊筆錄、本院訊問筆錄自明(見偵卷第17頁至第22頁、聲羈卷第16頁至第18頁);又被告鄭瑞鴻、劉秀珠2人遭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後,偵查檢察官於98年8月31日單獨傳喚被告劉秀珠,另於98年9月8日單獨傳喚被告鄭瑞鴻等節,亦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2紙(見偵卷第25頁、第53頁)在卷可稽,均堪認渠等應無何彼此謀議編派情節構陷被告尤麗慈涉案之可能。是被告尤麗慈上開所辯被告鄭瑞鴻、劉秀珠2人係挾怨報復云云,亦未可採。
⒌被告尤麗慈之辯護人另為其辯稱:尹海雲於本件案發當時僅
見到鄭瑞鴻、劉秀珠2人,足見尤麗慈並未進入尹海雲住處,且尤麗慈與尹海雲係鄰居,尤麗慈自不可能參與本件強盜犯行;又尤麗慈對於鄭瑞鴻如何控制尹海雲之過程,使用何種工具,均無所知,且事後亦無分得贓款,足見其並無與鄭瑞鴻、劉秀珠2人共為本件犯行云云。證人即被害人尹海雲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當天只有看到鄭瑞鴻、劉秀珠2人等語,然其亦證稱:伊被綁起來後是朝向廚房窗戶,看不到廚房的門,被綁住時不清楚究竟有多少人等語(見本院99年6月10日審判筆錄第5頁至第6頁),而被害人尹海雲所稱其遭綑綁之狀態,並與警卷所附現場模擬照片相符(見警卷第56頁編號4照片、第57頁編號5照片、第58頁編號6照片)。是依被害人尹海雲遭控制之狀況,其自難清楚觀察得悉除當時同在廚房之被告鄭瑞鴻、劉秀珠外,是否尚有他人進入其住處,不能憑其上開證述而為有利於被告尤麗慈之認定。又依證人即共同被告鄭瑞鴻、劉秀珠證述,被告尤麗慈並非自始即與渠2人一同前往被害人尹海雲住處,而係於被害人尹海雲遭控制時,其方趁機進入被害人尹海雲住處,明顯已選擇避免遭被害人尹海雲發現之途徑,是其辯護人此處所辯,亦屬無據。另證人即共同被告鄭瑞鴻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事前並無計畫將尹海雲綁在何處,尤麗慈亦不知其有攜帶束線條等語(見本院99年6月10日審判筆錄第10頁至第1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劉秀珠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並無討論用什麼方式、工具去搶,尤麗慈亦不知用什麼方式去控制被害人等語(見本院99年6月10日審判筆錄第18頁至第19頁)。惟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諸證人即共同被告鄭瑞鴻、劉秀珠2人就本件犯罪過程之證述,可知渠
2人與被告尤麗慈,就本件強盜犯行,事前並無嚴謹、周密且功能分配之計畫,純屬謀議後,觀察狀況,隨機應變而遂行本件犯行,被告尤麗慈既事先與被告鄭瑞鴻、劉秀珠2人同謀,復利用被告鄭瑞鴻綑綁被害人尹海雲無法抗拒之際入內搜索財物,嗣後並騎車接應被告鄭瑞鴻、劉秀珠2人離去,自應就本件強盜犯行與被告鄭瑞鴻、劉秀珠2人負共同正犯之責,不能僅憑其不知被告鄭瑞鴻如何控制被害人尹海雲,或不知其使用何種工具,而脫免其罪責。至於被告尤麗慈犯後是否分得贓款,此為其犯罪後之態度問題,尚不足以據此推翻已明確之事證。是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均無可採。⒍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尤麗慈、鄭瑞鴻與劉秀珠3人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犯行可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所謂強暴,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
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所謂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如持刀等是)威嚇要脅,以逼迫被害人就範而任其擺佈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3842號、77年度台上字第3642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結夥三人」,係以結夥犯全體俱有責任能力及有犯意之人為構成要件;結夥三人以上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之各結夥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責任,自應援引刑法第28條之共犯規定辦理(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40號、76年臺上字第7210號、51年臺上字第1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物品均屬之,且只需行竊時攜帶此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就事實欄第二部分,查被告尤麗慈、鄭瑞鴻與劉秀珠3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被告劉秀珠先進入被害人尹海雲住處佯稱喝水,被告鄭瑞鴻趁被害人尹海雲進入廚房時,即入內以水電束線條綑綁被害人尹海雲手腳,以抹布塞住被害人尹海雲嘴巴,至使被害人尹海雲不能抗拒,被告鄭瑞鴻遂取走被害人尹海雲身上之現金700元及上開NOKIA手機1支,被告尤麗慈亦趁此機會進入被害人尹海雲住處搜尋財物,嗣於被告鄭瑞鴻、劉秀珠2人離開現場後,並由被告尤麗慈騎機車接應搭載返回墾丁小築,顯係以強暴之手段,逼迫被害人尹海雲就範,而被告尤麗慈、鄭瑞鴻與劉秀珠3人,就前開犯行之實行,俱有責任能力及犯意聯絡,同時在場實行強盜構成要件行為,符合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條件。被告
3人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情,既如上述,則核渠等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就事實欄第三部分,查被告鄭瑞鴻為此部分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為金屬製品,又有銳利之角度,且既可用拆卸飲水機馬達,足見具有相當之堅硬程度,若持以行兇,客觀上均足致他人生命、身體發生危害,顯皆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鄭瑞鴻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尤麗慈、鄭瑞鴻與劉秀珠
3人就事實欄第二部分所示之加重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鄭瑞鴻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尤麗慈、鄭瑞鴻曾有如事實欄第一部分所示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犯在卷可查,被告尤麗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被告鄭瑞鴻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及攜帶兇器竊盜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劉秀珠係結夥3人之正犯,始終在場參與犯行,,惟其全程並未出手綑綁被害人尹海雲之情形,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尹海雲、證人即共同被告鄭瑞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9年6月10日審判筆錄第4頁、第8頁),其參與之犯罪手段、情節,顯均相對較輕;又被告劉秀珠係因遭被告鄭瑞鴻以分手為由逼迫,始不得已參與本件犯行乙節,亦據渠2人於檢察官偵訊中供認無訛(見偵卷第55頁、第80頁),而其所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法定本刑為「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其較單純之犯罪情狀,實害性較少且受逼迫而不得已參與犯案等情事,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尤麗慈、鄭瑞鴻與劉秀珠3人,均係青壯之人
且身體健全,卻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共同欺凌老弱強取財物,被告鄭瑞鴻另伺機竊取他人財物,渠等所為實不宜寬貸,被告鄭瑞鴻更實際對被害人尹海雲施以強暴手段,就結夥三人以上強盜部分,犯罪情節較其餘被告2人為重,被告尤麗慈事後一再飾詞否認,徒增檢察官、法院釐清事實之耗費,浪費司法資源,難認有所悔意,惟念渠等所獲財物非鉅,被告鄭瑞鴻與劉秀珠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就渠等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鄭瑞鴻所犯部分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㈣就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經被告鄭瑞鴻自承為其所有
,並為其用以綑綁被害人尹海雲所用之物等語(見本院99年
6月10日審判筆錄第12頁),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尤麗慈、鄭瑞鴻及劉秀珠3人所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之主文項下均諭知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被告鄭瑞鴻供述並未帶至被害人尹海雲住處等語(見本院99年6月21日審判筆錄第
6頁),自與被告尤麗慈、鄭瑞鴻及劉秀珠3人本件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犯行無涉;另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雖係被告鄭瑞鴻用以塞住被害人尹海雲嘴巴所用之物,惟被告鄭瑞鴻供述抹布均為被害人尹海雲所有等語(同上頁),是此些物品均無庸宣告沒收。末就事實欄第三部分,被告鄭瑞鴻用以竊取飲水機馬達之螺絲起子1支並未扣案,被告鄭瑞鴻於警詢中亦供述該螺絲起子已丟棄等語(見警卷第14頁),無從認定現尚存在,為免生執行上之困擾,亦不諭知沒收,附此併敘。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陳秀慧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33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與數量│查扣地點│├──┼────────┼──────────────┤│一│飲水機馬達2台│屏東縣○○鎮○○路○○○巷○○號│││(已發還被害人)│之墾丁小築409號房│├──┼────────┼──────────────┤│二│水電束線條11條│同上│├──┼────────┼──────────────┤│三│水電束線條5條│被害人尹海雲住處│├──┼────────┼──────────────┤│四│抹布5條│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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