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上訴人乙○○即被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馬公簡易庭98年度馬交簡字第9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8年度偵字第441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6月4日下午1時至2時許,在澎湖縣馬公市○○路住處,食用含有酒精之麻油燒酒雞2碗後,在已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於同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澎湖縣馬公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三多路與林森路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無法安全操控車輛,適有 盧秀純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林森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而來,乙○○為閃避車輛,人車摔倒在地致受傷,經警送醫救治後,測得其血中酒精濃度達176.6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0.88mg/l。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卷附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血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係屬從事醫療業務之檢驗科主任 林雯志 、醫檢師 謝尚諶 於其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亦查無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被告乙○○承認有於食用麻油燒酒雞2碗後,騎車外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案發前雖食用麻油燒酒雞,但並未飲酒,可以安全駕駛交通工具,本件車禍係盧秀純違規肇事所致,伊並無責任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8年6月4日下午1時至2時許,在澎湖縣馬公市○○路
住處,食用含有酒精之麻油燒酒雞2碗後,於同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澎湖縣馬公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三多路與林森路交岔路口時,為閃避盧秀純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人車摔倒在地致受傷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案發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惟被告經送醫後,測得其血中酒精濃度達176.6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0.88mg/l),業據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檢驗科主任林雯志、醫檢師謝尚諶出具血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可稽。而依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文,呼氣酒精濃度達0.55mg/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0.25mg/dl,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0.5mg/dl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1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1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之(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資參照。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經測得其血中酒精濃度達176.6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0.88mg/l),已如前述,堪認被告食用燒酒麻油雞後,足以影響反應及駕駛狀況。佐以證人即當時到場處理之員警甲○○證稱:被告送醫後,醫生幫被告做檢查時,被告一直在說話,伊請被告做吹氣酒精測試,被告動作不確實,才請醫院抽血檢驗…被告有點激動,講話很快,醫生已經幫被告檢查,被告仍一直叫醫生幫他檢查等語(本院卷第37-38頁),足證被告自騎車外出之始,及至車禍發生當時,均有因飲酒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酒後不能駕駛交通工具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經施測後血中酒精濃度達176.6mg/dl,對用路人造成危險之程度不低,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5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於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管安露
法官陳順輝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書記官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