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智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智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智簡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靖怡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2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智易字第58號),判決如下:
主文陳靖怡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第10至12行關於「竟仍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向大陸淘寶網站以每隻新台幣(下同)45至100元價格購入仿冒之絨毛玩具等商品」,應補充、更正為「其因時常參加公益團體舉辦之公益活動,為捐贈物資所需,乃自不詳管道取得仿冒之絨毛玩具等商品,嗣受疫情影響而無法如期贈予低收入戶及偏鄉家庭的小朋友,竟基於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②第17行關於「等玩偶、寵物衣服等商品之廣告內容」,應補充為「等玩偶、寵物衣服等商品之廣告內容,並以每件55元至120元不等之價格接續販售與不特定人,共販賣得款約900元。」;其證據除「被告陳靖怡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靖怡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及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等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及,應予補充。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業已知錯,商標權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委由代理人 鍾文岳 律師具狀表明:不提告訴;另商標權人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及該公司授權在臺灣處理商標等事宜之圓創品牌股份有限公司亦均未提出告訴等情,本院考量被告取得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初係為公益所需,非為圖一己之私利,衡之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並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及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能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勵自新。
四、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900元,係被告所繳回扣案之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侵害商標權商品名稱數量1仿冒三麗鷗商標之寵物衣服27件2仿冒三麗鷗商標之玩偶126件(含警方購證1件)3仿冒森克斯商標之寵物衣服14件4仿冒森克斯商標之玩偶27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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