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5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594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111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國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吳國清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交岔路口貿然左轉,致釀本件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行為實非可取,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就和解條件有差距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暨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學識為初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告訴人請法院依法判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移送併辦,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基股
110年度偵字第9594號被告吳國清男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清於民國109年6月12日6時5分許,騎乘牌照號碼號碼KA5-935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霧峰區中正路與蘭生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注意左側直行來車,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行駛,適 陳香伶 騎乘牌照號碼JZ7-800號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同向行駛於吳國清騎乘之前述機車左後方,於吳國清左轉彎時煞閃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陳香伶頭皮撕裂傷約2公分、左上肢擦挫傷、右下肢多處擦挫傷、左膝擦挫傷併脛骨骨折、左側脛骨上端隆起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陳香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吳國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吳國清於上開時地騎乘牌照號碼KA5-935號普通重型機車左轉時,與同向行駛在左後方由告訴人陳香伶所騎乘之牌照號碼JZ7-8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二)告訴人陳香伶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牌照號碼JZ7-8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騎乘之牌照號碼KA5-935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紙及現場照片張。㈠車禍發生之經過及現場狀況。㈡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於上述時、地時,因從外側車道左轉彎行駛致發生事故之事實。(四)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霧峰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霧澄中醫診所診斷書各1紙。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檢察官黃政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書記官蕭正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