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3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3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363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0年5月31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同年8月15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被告婚後雖曾至臺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然於91年6月9日出境後,迄今未歸,兩造分居已近20年。兩造婚姻名存實亡,顯有重大破綻,難以繼續維持且無回復之希望,並可歸責於被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為夫妻關係乙節,有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附卷可憑,則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依上開法律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若雙方有責程度相同,則應許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民事判決)。
㈢、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5月31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同年8月15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而被告婚後雖曾至臺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然於91年6月9日出境後,迄今未歸,兩造分居已近20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第一服務站110年6月29日移署中中一服字第1108058823號函暨所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徵之婚姻乃雙方之結合以組織家庭,並「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惟兩造未共同生活已近20年,致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顯與婚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又兩造長期分離,斷絕聯繫,已形同陌路,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其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是依前開說明,任何人處於原告地位時,均無法期待繼續共同生活,自得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項重大事由,綜觀上開各情,本院認被告之有責程度應為較重之一方。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珮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燕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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