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907號),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育彰書記官陳靜宜通譯林政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宗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事實:林宗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1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1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及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於96年1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74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簡字第393號、98年度訴字第34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甫於100年1月11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7月10日下午某時,在宜蘭縣○○鄉○○路○○號住處內,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7月11日下午2時55分許,在國道三號北向46.5公里處,為警盤檢查獲,旋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靜宜法官張育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