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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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6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689號原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被告 王金漢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玖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一般條款第17條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為103年4月2日起7年,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銀行定儲指數(目前為年息1.38%)加碼3.87%計算(合計年息5.25%),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按期攤還,視為全部到期,同時喪失期限利益,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自104年3月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有88萬917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等為證,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990元(如後附計算書)。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邱蓮華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9,69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費用300元合計9,99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鄭舒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