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9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98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李宗明被告李宗仁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9年度執聲沒字第131號、109年度執字第20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宗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宗明因被告李宗仁犯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經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開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依聲請人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8年6月26日繳納該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前開案件經本院於108年10月30日以108年度審訴字第770號判決。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並於109年2月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1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同年3月23日確定等情,有刑字第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
㈡、前開案件移送執行後,聲請人分別依被告住、居所地址合法傳喚被告,再依具保人住、居所地址通知其應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然被告均未到庭。而被告經聲請人拘提亦未獲,且被告及具保人均無在監執行或在押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具保人通知書、檢察官拘票及司法警察拘提未獲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從而,堪認被告業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