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31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楓毅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古楓毅 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古楓毅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9年度簡字第231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頁)、告訴人 戴震宇 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指述(見本院卷第35頁)、證人 簡慎修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7032號卷,下稱偵卷第37至41頁、第135至137頁)、告訴人提出之臉書網頁截圖(見偵卷第77至85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古楓毅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問題並克制情緒,僅因與告訴人戴震宇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故意,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實有未當,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衡酌被告自述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9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何賠償及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判決後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宇霖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