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9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9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96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黃敬忠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9年度執聲沒字第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敬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兼具保人黃敬忠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9月3日當庭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嗣被告自行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嗣被告因該案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上開判決確定後,被告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9月3日當庭
指定保證金3萬元,被告自行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嗣被告因該案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上開判決業於109年5月20日確定等情,有訊問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緝卷第5至7、15頁,聲字卷第9至25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又本案經送執行(案列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執字第3170號)後
,聲請人傳喚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前開執行傳票送達於被告位在桃園市八德區及新北市三峽區(地址詳卷)之住所後,被告並未到案執行,並經聲請人按上開住所囑託拘提被告到案未果,有送達證書、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執聲沒卷)。又被告於前開傳喚、拘提及本件裁定時均無另案在監、在押,亦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附卷足參(見聲字卷第27頁),堪認被告業已逃匿。從而,聲請人聲請沒入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柔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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