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6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6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602號聲請人厚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正材 代理人 黃福雄 律師
楊媛婷 律師相對人厚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正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貳佰零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22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嗣因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
704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經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7,335元及證人日旅費2,868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足憑,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0,203元(計算式:17,335+2,868=20,203),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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