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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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39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水金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03年6月6日所為之103年度簡字第352號刑事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433號、103年度偵字第15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水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水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二件竊行:㈠於民國103年1月20日6時許,在宜蘭縣○○鎮○○路○○○
巷○號 李玉秀 經營之「麗絲坊美髮店」後門,趁李玉秀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李玉秀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部(價值約新台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嗣為向李玉秀承租房間之房客 王永忠 當場發現並告知李玉秀,經李玉秀報警處理,員警循線查獲上情,惟上開腳踏車迄未尋得返還李玉秀。
㈡於103年3月8日16時30分許,搭乘由不知情之友人 陳常清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宜蘭縣○○鄉○○路奉尊宮前,趁 張添登 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張添登所有停放在奉尊宮金亭旁未拔起鑰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價值約4萬元),得手後駛離供己代步之用,嗣經張添登發覺報警而調閱現場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並為警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張水金位於宜蘭縣○○鄉○○路○段○○巷○○號住處前查扣上開遭竊自用小貨車。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張水金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玉秀、張添登、王永忠、陳常清於警詢及證人張添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照片在卷可稽,由此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李玉秀達成調解,已取得被害人李玉秀諒解之事實,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頁),又參酌被告因罹患有雙極性情感異常(鬱型),確因疾病造成判斷力較為薄弱,有台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顯見其判斷力較低,被告均係一時思慮未周,始起意行竊,其行為絕不足取,但慮及其竊得腳踏車、自用小貨車價值,自用小貨車事後業據被害人張添登立據領回,腳踏車部分業已賠償被害人李玉秀所受之損失,情節尚稱輕微,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和解書及診斷證明書,是量刑稍嫌過重,尚有未洽,應予撤銷。爰審酌因貪圖小利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且侵害他人財產權,惟所得財物價值並非甚高,犯後雖一度否認犯行,致耗費不少司法資源,惟最終仍坦承犯行,且犯後已與被害人李玉秀達成民事調解,獲得被害人李玉秀之諒解,自用小貨車事後業據被害人張添登立據領回,並衡量被害人李玉秀、張添登所受損害程度、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佩玲
法官王耀興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