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原基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基簡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秋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秋晴竊盜,累犯,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秋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道取財,竟為本件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又迄未賠償告訴人 藍偉鈞 所受之損失,實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輕微,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書記官游士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533號被告許秋晴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秋晴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交簡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3年6月10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12月11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藍偉鈞經營之「C飲飲料甜品店」,趁藍偉鈞不注意,伸手拿取櫃臺上之紅豆餅1個(價值新臺幣13元),當場食用,藍偉鈞發現後要求許秋晴付款未果,即報警處理。
二、案經藍偉鈞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秋晴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藍偉鈞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4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檢察官羅嘉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亮珠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