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30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30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97年度執聲字第30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
1項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亦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028號判決駁回而無罪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就上開槍枝及子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件扣案之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前揭手槍1支係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槍枝,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前揭子彈1顆,認係土造子彈,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有該局95年4月12日刑鑑字第0950047730號槍彈鑑定書在卷足憑。
從而,前揭之手槍1支,確屬違禁物無訛,揆諸上開法之所文,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前揭之子彈1顆,因無殺傷力,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2款所列之彈藥,故非違禁物,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書記官林晏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