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174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於民國97年2月2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字第6092號判決3年2月發監執行,又於98年12月30日因偽造文書判刑2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字第2755號),而後一案件判決確定已6個月,尚未合併,因而具狀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亦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慧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