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5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5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59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
275號),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7年度審訴字第337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壅塞陸路之方法致生公眾往來危險罪。被告與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等間,就前述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一時好奇心之驅使,竟不顧飆車行為嚴重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仍於上開路段飆車,對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危害甚鉅,所為實不足取,惟渠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