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2112號上訴人即原告 陳俊吉 被上訴人即被告 陳盛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
104年3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柒拾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04年3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8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370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清怡
法官高維駿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書記官張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