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4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26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65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所載,並與附表編號1所列已減刑之犯罪所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所處有期徒刑4月之竊盜罪,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而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2之犯罪於減刑後,與附表編號1已減刑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具歷審判決書各一份前來,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張明松法官蔡光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