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403號原告 謝文安 上列原告因返還定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江新硬 等人發支付命令,嗣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依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者,仍應依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規定全額徵收裁判費或聲請費。前項應徵收之裁判費或聲請費,當事人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1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
0元,原告尚應補繳30,20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8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依靜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