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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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9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峯上列被告因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政峯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有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政峯係後備軍人,原應於民國91年7月10日,依花蓮縣後備司令部精誠71之2號第教育召集令,至花蓮縣○○鄉○里路○○○號北埔營區,參加10天之教育召集訓練。詎李政峯於
91年5月27日自其嬸嬸 劉錦惠 收受前開召集令後,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基於妨害兵役之犯意,而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
二、案經花蓮縣後備指揮部函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李政峯,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錦惠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並有花蓮縣後備司令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召集令簽收回執、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後備軍人行方不明年籍表、陸軍第一二八旅步一營91年7月25日(九一)軍莒字第0781號函及所附之九十一年度精誠七十一之二號教育召集教召報到狀況(成果)統計表在卷可參,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正。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刪除第二條有關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關於「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九百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三百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處罰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後備軍人,原即有與國防後備單位保持聯繫,以利國防單位隨時為教育召集之義務,卻於退伍後未居住於戶籍地,於教育召集令送達後,亦無故逾教育召集應召期限2日,其所為已妨害國家對於兵役之有效管理,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且無任何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之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簡鈺昕法官陳協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書記官陳緯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