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花交簡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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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花交簡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花交簡字第41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儷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儷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前科紀錄:陳儷珍前於民國98年間因賭博罪,經本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由)。
二、詎陳儷珍猶不知悔改,於102年10月19日晚間7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巷○○號之住處內,食用攙入米酒之麻油雞料理1碗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即於翌日零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搭載其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街之飯店。嗣於同日零晨3時23分許,因有於同路段駕駛前揭車輛急速行駛等情,經警於花蓮縣花蓮市○○路與仁愛街交岔路口予以攔檢盤查,並因於盤查過程中發現其散發酒氣之情,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後,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儷珍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及偵卷第14頁),且被告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41毫克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偵辦「陳儷珍」公共危險案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刑案勘察採證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處理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頁、第7頁至第8頁、第11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違犯違背安全駕駛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52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於獲取緩起訴處分之恩典後,竟不知記取教訓,再度漠視國家欲藉禁止酒醉駕車之刑罰規範,控制酒醉駕車行為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風險之刑事政策,僅為貪圖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際,仍以急速行駛之方式駕駛前揭車輛上路,足見其自制能力不足、守法觀念欠佳。至被告雖於警詢時陳稱:伊體質較為虛寒,故每1星期會用麻油雞補身體等語(見警卷第6頁),並於偵查中自陳:伊前次酒駕係因於端午節服用雄黃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始違反公共危險罪等語在卷(見偵卷第14頁),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529號緩起訴處分書後,發覺被告前次之酒醉駕車行為係肇因於飲用「啤酒」,而非飲用「雄黃酒」,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529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復衡以被告前次酒醉駕車之犯行與本次犯行相距未至半年,被告對前次酒醉駕車之原因及相關細節等節記憶應尚清晰,是被告顯係以自己體質較虛弱,需定期飲用補酒或食用攙有補酒成分料理之詞,企圖博取檢察官及本院之同情,俾換取較輕之刑事處罰,是本案存有以嚴厲之懲罰重建或強化遭被告酒後駕車行為所抵觸之權威關係之必要性,復為強化其對國家透過禁止酒醉駕車行為所傳達之保護不特定用路人個人法益,及避免國家珍貴社會、醫療資源無端耗費等訊息之閱聽感受能力,並降低社會大眾對酒後駕車行為之危懼感,本院認為應予嚴懲,並期許被告受此裁判後,得將禁止酒醉駕車之禁令,內化為己身遵法意識之一部,俾促成禁止酒醉駕車文化之生成及再生成,復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駕駛時間約20分鐘、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廖晉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徐一夫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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