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1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甲○○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受有高職畢業教育程度,有年籍等資料在卷可按,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素行尚可,卻因細故而動手毆打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鼻挫傷及右手擦傷等傷害,並毀損被害人之電話致不堪使用,及其犯罪後仍遲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雅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