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6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6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6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字第959號、97年度執聲字第9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附表所示之七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附表編號6之罪所處之刑,業經本院以97年聲字第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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