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毒抗字第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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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毒抗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抗字第73號抗告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華一代理人尤文粲律師
閻道至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所為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5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㈠被告甲○○於民國112年5月27日凌晨1時40分前的96小時內,在
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其後於112年5月27日凌晨1時40分左右在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與建國南路口為警查獲的犯行,已經被告於警詢中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的尿液經送鑑後,檢出大麻代謝物反應等情,這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是以,前述書證足以佐證被告的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檢察官雖向本院聲請裁定命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但被告之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檢察官本得對被告斟酌決定是否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的監禁式治療。而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希望自費參加戒癮治療,我在臺北工作,女友已經懷孕4個月,希望可以將本案移轉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偵辦,以便我去醫院進行戒癮治療等語。又依被告提出的在職證明書所載,被告自112年7月17日起至晨望有限公司擔任計時人員,可見被告犯後有正當工作。另被告無任何前案紀錄,本件為初次遭查獲施用毒品犯行等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由此可知,被告是否全然不適宜利用社區、醫療處遇緩起訴處分程序戒除毒癮,實非無疑。何況檢察官於聲請書中並未說明被告不宜採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的原因及理由,復未敘及被告有何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的情事,檢察官是否已將上述有利被告事項列入審酌,是否已為合於法律授權目的之合義務裁量,容有再行斟酌的餘地。
㈢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的裁量權行使,難認非無瑕疵,且足
以影響被告是否因此得受非拘束自由式戒癮治療的處遇,縱使法院就此原則上應為低密度審查,並尊重檢察官的職權行使,仍無法治癒此項裁量瑕疵,本院認宜待檢察官另行調查後重為適當的裁量,以符前述新制尋求最適治療處遇方式的精神。是以,聲請人就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的犯行逕聲請觀察、勒戒,於法尚有未合,應予以駁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如抗告書所載(如附件所示)。
三、被告提起本件抗告符合法定程式:刑事訴訟法第406條規定:「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該10日的抗告期間是法定的不變期間,非法院或任何個人得自由延長或縮短。本件原審裁定於113年1月8日送達承辦檢察官,檢察官於同年1月12日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書狀等情,這有原審送達證書、收狀戳章日期的刑事抗告狀在卷可佐。是以,檢察官提起本件抗告符合法定程式,本院自應依法審究本件抗告有無理由,應先予以說明。
四、檢察官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
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而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可知,立法意旨是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含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下同)之緩起訴」並行的雙軌模式,並無「附條件之緩起訴」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該條例所規定的觀察、勒戒處分及附命緩起訴處分,何者對於施毒者較為有利,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的行為,尚非可由法院逕行認定附命緩起訴處分對施用毒品者較為有利。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的觀察、勒戒處分,乃是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的保安處分,目的是為斷絕施用毒品者的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該觀察勒戒的程序,僅於下列情形可排除適用外:1.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規定,為附條件的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2.或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的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等情,其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的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的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的餘地。另檢察官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的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或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的緩起訴處分。該裁量權行使核屬檢察官的法定職權,除檢察官的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濫用或怠惰裁量的情事,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的行使。
㈡為使檢察官關於前述處遇方式的裁量有其準則可憑,且具體
化戒癮治療的實施辦法,行政院依同條例第24條第4項授權,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其中第2條第2項明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考其理由,除衡量各款情事對戒癮治療的期程可能實際有所妨礙之外,根據刑事訴訟法緩起訴處分的要件而為體系觀察,該標準亦認應考量被告前案素行狀況,以決定被告是否適宜接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附條件的緩起訴處分。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的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9年7月15日施行),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的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措施與監禁刑罰間的交替運用,使之相輔相成,以助施用毒品者重生。修法後既已賦予檢察官視個案不同而為觀察、勒戒或附條件緩起訴(含戒癮或毋庸戒癮的條件)的裁量,復涉施用毒品者人身自由之剝奪及受多元處遇的選擇,攸關其權益,故法院視個案情形,如認檢察官未及審酌被告有無不適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緩起訴處分的情形,而逕予裁定觀察、勒戒,顯屬不利或有失公平者,自得命檢察官補正,或認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而為駁回的裁定,俾由檢察官再行斟酌而為適法的裁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71號刑事裁定的判決先例參照)。㈢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其後於112年5月27日凌晨1時
40分左右在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與建國南路口為警查獲的犯行,已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的尿液經送鑑後,檢出大麻代謝物反應等情,這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並有扣案大麻1罐、研磨器1個可以佐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的犯行。又被告之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這有本院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應認被告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是以,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檢察官自應按照被告的情形,依法裁量決定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或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的緩起訴處分。
㈣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施用毒品的犯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於花蓮縣施用毒品,且戶籍、現居地亦在花蓮縣,遂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花蓮地檢署)偵辦。而被告於112年9月7日在花蓮地檢署偵訊時,已表明:我希望自費參加戒癮治療,我在臺北工作,居住地在臺北市松山區的女有住處,現在女友已經懷孕4個月,希望可以將本案移轉至臺北地檢署偵辦,以便我去醫院進行戒癮治療等語。經被告提出刑事戒癮治療聲請狀,表示:我有正當工作,並有年邁雙親須撫養,因清償債務背負經濟重擔而失眠,於壓力下而接觸毒品等情後,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簽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北地檢署偵辦的原因,即指明:「考量被告現服務於臺北市,有正常工作,且被告前無觀察勒戒情事」、「本件宜由被告住居所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對後續訊問被告及進行戒癮治療亦較為便捷」等情,這有該簽呈在卷可佐。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受理本案後,基於檢察一體及誠信(禁反言)原則,按理應本於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的簽請意旨,命被告完成附戒癮治療的緩起訴處分;如認有新事由發生致無法給予被告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的機會,亦應敘明何以無法給予被告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的理由。詎承辦檢察官於本案聲請書中並未說明被告不宜採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的原因及理由,又未敘及被告有何「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的情事,即認被告應送觀察、勒戒,則承辦檢察官是否已將前述有利被告事項列入審酌,是否已為合於法律授權目的的合義務裁量,容有再行斟酌的餘地,且有失公平的情事。是以,依照前述最高法院判決先例意旨,本件承辦檢察官難認已為合義務性的裁量,則原審裁定駁回檢察官的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以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諸多刑事裁定所表示的法律見解,據以指摘原審裁定違法、無據等情,並不可採。
五、結論: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的裁量權行使,明顯欠缺合理的依據,難認已為合義務性的裁量。原裁定本於相同意旨駁回檢察官的聲請,以便由檢察官再行斟酌而為適法的裁量,認事用法均屬妥適。檢察官抗告意旨以前述陳詞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失,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林呈樵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邵佩均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