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3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六八號
抗告人台灣汽巴精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戴仲懋 律師
蔡東賢 律師 吳文淑 律師右抗告人因與日商三井化學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假處分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二年度再抗更㈠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於前程序以伊與相對人日商三井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山本化成股份有限公司就瑞士公司CibaSpecialtyChemicalsInc.新開發之「ULTRAGREENMX」染料(下稱系爭染料),有無侵害相對人專利權,存有爭執,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假處分,高雄地院裁定准許,經原法院以九十年度抗字第八二九號裁定廢棄高雄地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向本院提起再抗告,本院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六0七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抗告人尚未進口系爭染料,相對人亦無爭執該染料侵害其專利權,或有妨礙抗告人進口、銷售該染料之行為。抗告人以其預期相對人將來可能妨礙伊就系爭染料之進口、加工及銷售,即謂其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並非可採,其聲請假處分命相對人容忍並不得以任何方式妨礙伊進口、加工、銷售系爭染料,不應准許等詞,駁回其再抗告。抗告人雖以發現相對人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同年十月六日所發二件函文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以該款所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為再審理由者,必以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此觀該款但書規定自明。抗告人提出之上開函文,其內容係相對人就「SUPERGREEN」產品提出解決及要求;抗告人雖稱其備註欄尚載「『SUPERGREEN』指的不只是『IrgaphorSUPERGREEOS』,還包括其他相關產品」云云,惟所謂之「其他相關產品」,並未指明係系爭染料。故上開函文縱經斟酌,亦不足為抗告人較有利益之裁判。原法院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誤。又抗告人雖於本院提出相對人日商三井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於另案所具反訴狀,內載系爭染料侵害其專利權等語,惟該反訴狀所載日期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遠在抗告人聲請假處分及原確定裁定作成之後,核其內容亦與上述函文無關,抗告人以之證明函文所稱「其他相關產品」,係指系爭染料,自無可採。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高孟焄法官許朝雄法官謝正勝法官蘇達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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