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1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1133號原告 吳柳黛 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 律師被告 許瑞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其與被告簽立之「土地買賣合約書」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上開兩造間所訂土地買賣合約書第十條約定:「..如有爭議致涉訟時,雙方合意由買賣標的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原告提出之該土地買賣合約書條款(見本院卷第十一頁)在卷可稽,對照該土地買賣合約書第一條約定買賣標的物之土地坐落在台北市士林區(見本院卷第九頁),足認兩造已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本件第一審管轄法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書記官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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