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7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78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博毅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3年度執聲付字第2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博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後附之聲請書影本所載。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張博毅於民國102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明德外役監獄執行中,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3年10月24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為104年12月17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4年11月7日等情,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71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3年10月24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明德外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卷附之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