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除字第36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除字第三六四二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催字第七四三九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八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本判決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林蓮女~F0~T48┌──────────────────────────────────────────────────────┐│附表:九十年度除字第三六四二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 楊新廷 │陽信商銀吉林分行│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陸萬伍仟元 │AA八七一六0二││││││││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