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578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157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判字第01578號上訴人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 律師被上訴人乙○○
送達代收人 蘇慶良
市○區○○路1段101號9樓1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50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716之5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原同段716地號土地,該716地號土地原係都市計畫內農業區「田」地目土地,原所有權人 張水田 與土地登記代理人 吳東穎 於85年4月間勾結地政事務所地目變更承辦員 蘇彥竹蘇啟臺 ,以不法之行為申辦地目變更為「建」。嗣系爭土地於同年7月30日分割出同段716、716之1、716之2等地號土地,並於86年1月間因買賣移轉予米賀建設有限公司,該建設公司復於同年3月4日將同段716地號土地再辦理分割,增加同段716之3至716之12等地號土地,並興建11戶透天房屋後,再分別移轉予第三人。上訴人發現此錯誤後,遂於89年間在土地登記簿上加註「本土地涉及違法地目變更,目前正依法處理中」之註記,並經臺中縣政府以89年11月15日89府地籍字第310835號函准予備查。92年1月24日上訴人召開「豐原、雅潭地政事務所因不實申辦地目變更及更正編定案專案處理小組會議(第4次)」,依會議決議所訂定之善惡意認定基準,推定同段716之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為惡意,嗣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28日提出行政陳述意見狀,上訴人乃以同年11月5日以(93)雅地測字第0931009896號函覆被上訴人,認原違法行政處分仍得撤銷,待作成正確之行政處分後,再循行政救濟程序請求救濟等語,嗣即依臺中縣政府93年1月7日府地籍字第0930009649號函,以94年3月1日雅地測字第0940201728號函撤銷其土地登記「建」地目,並回復為「田」地目。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系爭土地於89年土地登記簿上雖有「本筆土地涉及違法地目變更,目前正依法處理中」之記載,惟此係不確定效力之記載;又臺中縣政府89年11月15日函仍維持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之記載,上訴人於審核移轉登記申請之後階段行為,仍許可以系爭土地地目「建」為內容之移轉登記處分,為合法之認定與確認。從而,被上訴人獲得公務員就該「建」地目之移轉登記處分,即非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3款「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之情形,依法當生信賴保護效力。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445號刑事判決,僅判決訴外人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承辦人蘇彥竹有罪,而被上訴人與米賀建設有限公司、前手 陳瑞珠 等均未被起訴,被上訴人支付價金後向前手陳瑞珠購買系爭土地,係自受善意推定之人取得所有權,更應優於臺中縣政府專案處理小組訂定之善惡意基準第1項第6款但書之繼承取得。況上訴人自知悉系爭土地之地目遭違法變更時起,迄上訴人為本件行政處分時止,業已逾2年之期間,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21條之規定,上訴人所為原處分顯有違誤等語,為此求為撤銷上訴人93年11月5日(93)雅地測字第0931009896號及94年3月1日雅地測字第0940201728號函之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上訴人則以:(一)被上訴人與米賀建設有限公司股東陳瑞珠為母女關係,且係於89年11月21日上訴人於土地登記簿加註「涉及違法地目變更」註記後,始於90年12月7日買受取得本件系爭土地,是上訴人依據臺中縣政府92年2月18日府地籍字第09204244600號函辦理撤銷登記,係屬有據,難謂違誤。況「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署官之效力。」為行政程序法第161條所明定,是上訴人自當依臺中縣政府所訂定之決議撤銷本件地目變更登記,否則即非適法。(二)按本件系爭土地於未分割前,係由原所有權人與土地登記代理人於85年4月間勾結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地目變更承辦員以不法之行為申辦地目變更為「建」,故原變更地目之處分顯然違法,此部分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259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44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704號判決(同案其他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惟本件事實部分未經發回)確認無誤,是上訴人依法撤銷本件地目變更登記,並無違誤,且係為維護依法行政之原則,於公益亦未有損害。另按為使善意第三人有知悉違法地目變更之情事,以避免日後產權糾紛,並兼顧登記之公示及公信原則,涉及違法地目變更之不動產標的,上訴人均依臺中縣政府89年11月15日89府地籍字第310835號函辦理註記。基於當事人契約自由原則,於註記後對於產權之移轉或設定並不加以限制,以維原所有權人處分或設定之權利,而以登記資料註記方式明示告知處理狀態,並非認可該筆土地「建」地目之合法狀態。而被上訴人係在上訴人於89年11月21日土地登記簿加註後之90年12月7日買受取得,由此可知被上訴人於購買該筆土地時已明知或可得而知原行政處分違法,其妄言不知,有故意或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重大過失。況被上訴人為米賀建設有限公司股東陳瑞珠之一親等親屬,除符合臺中縣政府善惡意認定基準第1點第4款、第6款規定外,亦構成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3款所述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是被上訴人明知有是項註記,仍向其前手承購該不動產,則上訴人推定被上訴人為惡意(非善意),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34條之規定,本於職權撤銷原瑕疵之地目變更行政處分,回復原土地標示狀態,依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於85年間提供不實資料向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按系爭土地登記事務自86年10月1日由本件上訴人承受)申請變更地目,而該所辦理地目變更人員有審查不實及圖利土地所有權人情事,將系爭土地之地目由「田」變更為「建」,有上訴人提出之該所違失辦理地目變更案件統計表所載檢附證明文件及違失情形暨原土地所有權人張水田地目變更申請書在卷可稽。又依臺中縣政府87年8月3日87府地籍字第201521號致上訴人函,臺中縣政府囑上訴人依系爭土地地目變更及更正編定調查結果,儘速查明後辦理更正等語;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2598號判決書,其事實欄亦詳載系爭土地違法變更地目之情形(理由欄壹㈠),是系爭土地之上開變更地目之行政處分,如有違法事由,上訴人固得依法撤銷之,惟此處分於行政程序法實施前,原無2年除斥期間之限制,行政程序法自90年1月1日施行,該法第121條已規定2年除斥期間之限制,此規定在於避免法律關係處於久懸不決之狀態。臺中縣政府於87年8月3日以87府地籍字第201521號函上訴人,上訴人自已知悉系爭土地涉及地目違法變更,是撤銷本件違法地目變更處分之除斥期間,應於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至91年12月31日止即已屆滿。乃上訴人遲至94年3月1日始以雅地測字第0940201728號函撤銷系爭土地違法變更地目變更為「建」之處分,已逾2年之除斥期間,自有違誤,訴願決定就此部分予以維持,亦有未合,被上訴人請求均予撤銷,為有理由等詞,為判斷基礎,因而將原處分即上訴人94年3月1日雅地測字第0940201728號函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均予撤銷。(被上訴人另請求撤銷上訴人93年11月5日(93)雅地測字第0931009896號函及關於該部分之訴願決定部分,經原審予以駁回,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
五、本院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由前開規定對照觀之,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原因」,乃原處分係屬違法之事實;至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所規定者,乃阻卻撤銷權行使之事由,而非「撤銷原因」,則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何時知悉行政處分之受益人存有阻卻撤銷權行使之事由,與計算撤銷權之除斥期間無涉。經查:(一)原審以前開理由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核並無不合。(二)上訴人提起上訴雖主張:1、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僅主張上訴人自知悉系爭土地之地目遭違法變更時起,迄上訴人為本件行政處分時,業已逾2年之期間云云,惟未具體陳述上訴人何時「知悉」有撤銷原因,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知悉有撤銷原因之時點,原判決逕自認定,即有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21條之情事。2、被上訴人於90年12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而本件行政處分之對象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係對被上訴人為撤銷地目變更之登記,在該撤銷行政處分時,除考量被上訴人前手之行為外,並斟酌被上訴人在該土地地目變更案之身分、地位及其行為是否符合有應撤銷地目變更之原因,始為撤銷行政處分,從而,上訴人知否撤銷原因,自應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後新生之具體情形有無撤銷原因為準。於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時,被上訴人尚非本件行政處分之對象,上訴人根本無從考量其有無撤銷原因,自無可能知其有撤銷原因,乃原判決竟認本件上訴人撤銷原因之時點應自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起算,至91年12月31日屆滿云云,是原判決顯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三)惟查:1、本件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所撤銷之行政處分,乃其於85年4月間所為就系爭土地地目自「田」變更為「建」之處分,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計算本件被上訴人撤銷權行使之除斥期間時,自應以行政程序法施行之日即90年1月1日開始,而非自本件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有無阻卻撤銷權行使之事由時開始。上訴人主張其撤銷權之行使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規定之2年期間云云,並不足採。2、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固未主張上訴人何時知悉本件上訴人於85年所為變更地目之處分有得撤銷之原因,然依上訴人於所提出之臺中縣政府87年8月3日87府地籍字第201521號函,原審據以認定上訴人於接獲此函時,即知悉該處分有撤銷原因之事實,並未違反其認定事實之權限,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21條規定,復無理由矛盾之情形。(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並無足採,其指摘原判決違誤,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書記官阮桂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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